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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瑶、曹渊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皖0111民特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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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11民特249号
  • 案件名称

    吴瑶、曹渊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吴瑶;曹渊明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11民特249号申请人:吴瑶,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曹渊明,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指定代理人:巫来年,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被申请人母亲。申请人吴瑶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曹渊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瑶诉称:申请人吴瑶与被申请人曹渊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结婚。2017年7月,被申请人因执行公务时被涉嫌非法营运肇事者撞到引擎盖后摔下后脑勺着地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制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曹渊明指定代理人巫来年称,同意申请人意见。经审查,申请人吴瑶与被申请人曹渊明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经医院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在审理中,根据吴瑶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曹渊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吴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曹渊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曹渊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曹渊明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曹渊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吴瑶、被申请人曹渊明指定代理人巫来年协商同意由申请人吴瑶担任曹渊明监护人,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曹渊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吴瑶担任曹渊明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2700元,由申请人吴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月书 记 员 张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就那个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定予以驳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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