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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鹏飞、王建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21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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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213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邢鹏飞、王建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邢鹏飞;王建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2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邢鹏飞,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王建峰,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邢鹏飞与被执行人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56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王建峰偿还刑鹏飞借款150000元,分期履行: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二、若王建峰未能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且邢鹏飞有权就150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邢鹏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鹏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执行费260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保险、有价证券等信息。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通过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向自然资源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建峰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邢鹏飞150000元,2021年8月29日前给付3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12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结案。执行费2600元(已缴纳)由被执行人王建峰负担。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据(2020)苏0682民初5610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并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能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已依职权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个,暂未发现其他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5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沈飞宇审判员  张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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