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瑞明、袁先深等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人民政府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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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执保855号案件名称
杨瑞明、袁先深等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人民政府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杨瑞明;袁先深;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855号申请人:杨瑞明,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申请人:袁先深,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申请人: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负责人:达吾勒赛买提,系该镇镇长。 申请人杨瑞明、袁先深与被申请人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人民政府财产保全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案件顺利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人民政府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1)新4322民初7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人民政府名下价值7万元的×××号金杯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人民政府名下价值7万元的×××号金杯车辆,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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