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财保3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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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财保393号之一案件名称
高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周素馨;高嵩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财保39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人:周素馨,女,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王峰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嵩,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素馨诉被告高嵩、陈玉兰、高文康、杨怡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沪0110财保3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高嵩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该案原告周素馨已撤诉,申请人周素馨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高嵩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素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高嵩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欢群法官助理 姜厚敏书 记 员 陈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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