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邓家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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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37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邓家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东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邓家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3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邓家永,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家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湘112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邓家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邓家永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家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邓家永银行和互联网银行存款较少,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邓家永无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股权、住房公积金,没有投资收益类保险,也没有购买股票、证券等金融理财产品,亦无其他确定可供执行的债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邓家永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邓家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邓家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丽红审 判 员 刘满喜审 判 员 胡恒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 伟书 记 员 陈婉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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