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得荣、潘荣昌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922执11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922执1176号案件名称
赵得荣、潘荣昌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江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得荣;潘荣昌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922执1176号申请执行人:赵得荣,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丰,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赵得荣之子。被执行人:潘荣昌,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本院在执行赵得荣与潘荣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存款、证券、基金;2、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赵得荣,申请执行人表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9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雷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旭涛书 记 员 李季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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