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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天星、董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02民初9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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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民初9040号
  • 案件名称

    毛天星、董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毛天星;董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民初9040号原告:毛天星,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董斌,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毛天星与被告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天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天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为2000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打工单位的领导。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借款2万元,原告为了不得罪领导便答应了。原告自筹1万元,并找他人借了1万元(月息5分),共筹齐2万元。2020年4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21年4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董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董斌向原告毛天星提出借款。毛天星向董斌给付20000元现金后,董斌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毛天星25000元,于2021年4月3日归还。毛天星在庭审中陈述,董斌出具的25000元借条中,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4800元,另有200元系被告给原告买烟的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斌未偿还分文。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天星与被告董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毛天星提供借款后,被告董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借款本金应为原告毛天星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20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董斌出具的25000元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2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4800元(另有200元为其他费用),即月息2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为1813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月息1.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斌向原告毛天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813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2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已由原告毛天星预交),由被告董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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