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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兆红、柴秀敏等王宝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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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591号
  • 案件名称

    任兆红、柴秀敏等王宝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任兆红;柴秀敏;王宝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兆红任某,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柴某1,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秀敏柴某2,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大专学历,现住河津市,XX中学老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宏张某,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峰王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        上诉人任兆红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柴秀敏柴某2、王宝峰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兆红任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的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该笔借款属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宝峰王某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3月26日,系被上诉人王宝峰王某和被上诉人柴秀敏柴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通过河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购置了属于二被上诉人共有的房屋一套;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述证明被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养车、运输石料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上均能证明该笔借款被上诉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定由被上诉人王宝峰王某一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于法不符。综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        柴秀敏柴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不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责任,判决结果正确无误。恳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任兆红任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充分维护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的合法权益。1.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不清楚原审案涉款项的资金流动过程,也没有在原审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该笔20万元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确实是在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与被答辩人王宝峰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是说只要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兆红任某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该笔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关于“共同债务”的说法是错误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任兆红任某以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由,要求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任兆红任某称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与王宝峰王某在2013年购置了共有的房屋一套,就认为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据此要求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说法是错误的,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在2013年并没有购买房屋。2014年7月24日,答辩入柴秀敏柴某2才与山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发生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相距甚远,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就用于购买房屋。任兆红任某的该项说法是错误的。(2)左原审法庭调查中,任兆红任某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性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且,关于原审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证人吴栋作证称借款当时是王宝峰王某主动联系证人吴栋,后来经证人吴栋介绍,与证人吴栋的叔叔即任兆红任某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任兆红任某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细节(包括出借本金的数额、借款期限、有无利息等等),进行协商的主体是王宝峰王某。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没有参与案涉款项的任何过程。关于原审证人张霄琛的证人证言,证人张霄琛直接作证称根本就不认识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借款时从始至终也没有见过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基于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的为容,无法充分证实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任兆红任某所称的“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属实,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任兆红任某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上诉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任兆红任某不能依据失效的法律规定夹向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主张责任。在上诉状中,任兆红任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认为原审案涉借款用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据此答辩人柴秀敏柴某2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是根据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第44项之规定,已经明确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厍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但任兆红任某在今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仍然引用失效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显然任兆红任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任兆红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兆红任某与被告王宝峰王某经吴栋介绍认识,被告王宝峰王某与吴栋系同学。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宝峰王某因养车、送石料等需要资金周转,吴栋遂将王宝峰王某介绍给原告任兆红任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王宝峰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条据载明:“今借任兆红任某贰拾万元正(200000-)。王宝峰王某,2013.3.26”。因被告王宝峰王某无银行卡,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王宝峰王某的指示通过其尾号为“76313”的银行卡给吴栋前妻张霄琛尾号为“44014”银行卡转账30万元(其中包括吴栋所借10万元)。次日,被告王宝峰王某、吴栋、张霄琛三人共同从银行取款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宝峰王某。被告王宝峰王某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宝峰王某于2016年4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任兆红任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王宝峰王某,2016.4.25”。后被告王宝峰王某支付部分利息,剩余215000元本息未还。2021年6月1日,原告任兆红任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宝峰王某与被告柴秀敏柴某2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因感情不和在河津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8日,双方在河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2015年8月10日,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探视:双方婚生一个男孩王泰来(身份证号:14088220100515005X×××)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抚养费贰仟元整(2000),抚养至孩子成家。男方随时可以探视孩子。三、共同财产分割:女方在怡嘉名居1单元13楼C户有住房一套,系女方父母为其购买,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存款。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分割。双方各自的基本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分割: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兆红任某于2021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做出(2021)晋0882民初1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宝峰王某、柴秀敏柴某2共有的位于河津市新兴路以南、万春街以东怡嘉名居1幢1单元13楼113C中东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兆红任某与被告王宝峰王某之间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付,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具体的利息为:原告与被告王宝峰王某在2019年7月26日结算前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有证人吴栋出庭予以证明,故被告王宝峰王某应支付2019年7月26日之前拖欠的利息款1.5万元,之后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柴秀敏柴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柴秀敏柴某2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字,事后又未追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宝峰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任兆红任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9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1.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兆红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王宝峰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兆红任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包括河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被上诉人是2014年8月份离婚的,房屋是2014年7月份购买的。柴秀敏柴某2质证意见: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3月,买房是在2014年7月,间隔一年多,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购买住房。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柴秀敏柴某2未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任兆红任某需提供证据证明王宝峰王某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后,或为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购房凭证和购房合同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购买住房一套,并不能证明2013年3月份的借款是用于支付购房款。且2016年4月25日,任兆红任某与王宝峰王某结算后,王宝峰王某向任兆红任某出具28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上也没有柴秀敏柴某2的签字。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柴秀敏柴某2索要过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兆红任某没有证据证明柴秀敏柴某2对借款事实知情或追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一审认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任兆红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任兆红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志杰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任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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