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垂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3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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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3407号案件名称
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垂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垂琨;罗强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3407号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耒阳市蔡伦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俣伶,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耒阳市。被告:曾垂琨,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被告:罗强,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农商银行)诉被告曾垂琨、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俣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垂琨、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耒阳农商银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曾垂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5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罗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垂琨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罗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耒阳农商银行向被告曾垂琨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5.7%。贷款于2020年10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曾垂琨、罗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垂琨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罗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耒阳农商银行向被告曾垂琨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5.7%。贷款于2020年10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担保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垂琨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耒阳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曾垂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曾垂琨在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耒阳农商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曾垂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强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主张被告曾垂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垂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利息算至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曾垂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肖小慧人民陪审员 李京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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