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强、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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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039号案件名称
周安强、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周安强;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强,男,1954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镇街道。负责人:唐绍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安强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马桥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安强,被上诉人新马桥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安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周安强的诉讼请求;2、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以下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表述“从1998年的前五年新马桥供销社因经济困难,即不按照员工的工资标准而是以盈利情况发放工资,至1998年不再正规经营且停发全体员工工资”,遗漏了周安强自1998年至2006年12月份一直在新马桥供销社工作的关键事实。1998年后该供销社虽不经营,但周安强仍在该供销社从事追讨欠款、采购计划煤油等工作,常年坚守在岗位上,也为供销社10万元欠款的追回做出了一定贡献。既然期间周安强从事了工作,新马桥供销社就应当支付相应工资。第二、一审判决表述“周安强亦认可新马桥供销社曾以200元买断其至2001的工龄”属认定事实错误,周安强从未认可上述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周安强的合法权益。第一、本案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周安强虽工伤认定的时间是1996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2020年,导致这一原因是周安强一直在单位工作及后期新马桥供销社时任领导报复和其他原因所致,周安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周安强在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明显对周安强不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即为更好保护上诉人权利的特别规定,本案应予以适用。第二、本案另应当适用《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周安强自1998年至2006年12月份一直在新马桥供销社工作,仍在该供销社从事追讨欠款、采购计划煤油等工作,常年坚守在岗位上,也为供销社10万元欠款的追回做出了一定贡献,因此周安强有权取得该期间相应的劳动报酬。新马桥供销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安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马桥供销社自1998年1月至2006年12月拖欠周安强工资77122.90元,并对前述拖欠造成的损失给予50%的赔偿;2、新马桥供销社兑现周安强因工致残的伤残补助金17394.70元;3、新马桥供销社兑现周安强因工致残的伤残医疗补助金19568.10元;4、对前三项诉请,要求新马桥供销社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待新马桥供销社有履行能力时再详细计算,要求兑现。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周安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新马桥供销社支付1998年1月至2014年退休前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安强系新马桥供销社职工。1989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996年10月28日,固镇县人事劳动局同意周安强享受重伤待遇。其伤情于2020年4月20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认定为: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六级伤残。周安强认可,其在职期间,从1998年的前五年新马桥供销社因经济困难,即不按照员工的工资标准而是以盈利情况发放工资,至1998年不再正规经营且停发全体员工工资。周安强亦认可新马桥供销社曾以200元买断其至2001年的工龄。2002年4月18日,新马桥供销社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6月12日,固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成立新马桥供销社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周安强任组长。2005年7月23日,周安强主持改制领导小组召开会议,通过决议:收回的欠款,如有余款,首先解决周安强工伤期间的工资和工伤上交金或赔偿问题。会后直至2019年12月﹝(2019)皖0323执恢329号案于2019年12月24日执结﹞,新马桥供销社收回欠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首先,周安强在一审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原一审讼争的劳动争议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是追索劳动报酬,本案中应当一并审理。其次,周安强的工资请求,因其与新马桥供销社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亦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周安强在本案原一审中陈述,新马桥供销社从1993年基本不经营了,1998年以后整体都不经营了;在本审中陈述,1998年新马桥供销社不再正规经营,且停发全体员工工资。新马桥供销社陈述,从1998年已经关门了,把门面房包给个人经营。根据双方陈述可知,至少从1998年起,新马桥供销社不再正常经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安强在该情形下还能正常上班,从事劳动,故其主张的按月计付的工资,不予支持。但是周安强提供一份固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文件,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对于该文件所证明的改制领导小组,新马桥供销社认可该小组管理新马桥供销社资产,并处理一些事务,应当给予报酬。同时表示,报酬的标准应当根据处理的结果,看是否有钱,并经双方协商。现因双方不能对该报酬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新马桥供销社认可应当根据处理事务结果支付报酬、周安强代新马桥供销社主张欠款并获偿100000的事实,酌定新马桥供销社向其支付报酬30000元。二、首先,周安强的工伤虽然发生于1989年,但是新马桥供销社在2005年明确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因新马桥供销社在同意承担责任同时明确表示赔偿的款项是收回的欠款,而欠款的收回时间是2019年12月,从那时起算,周安强的工伤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其次,周安强的工伤,发生于1989年,工伤认定于的1996年10月28日,即其工伤事实得以确认的日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后,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规定,六级工伤可以享受相当于本人十四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周安强2020年之前已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领取工资,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前的工资标准,但是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17394.70元未超出以其退休前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计算的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周安强主张的伤残医疗补助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周安强主张的1998年至2014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其举证证明和新马桥供销社认可的事实,酌情支持30000元。对周安强主张的伤残补助金17394.70元,予以支持。周安强主张的伤残医疗补助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支付周安强伤残补助金1739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支付周安强1998年至2014年间代其主张欠款的劳动报酬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周安强对一审判决认定:“周安强亦认可新马桥供销社曾以200元买断其至2001年的工龄。”有异议;对“从1998年的前五年新马桥供销社因经济困难,即不按照员工的工资标准而是以盈利情况发放工资,至1998年不再正规经营且停发全体员工工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其他事实无异议。新马桥供销社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周安强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陈述,结合周安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可以证明“周安强亦认可新马桥供销社曾以200元买断其至2001年的工龄。”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从1998年的前五年新马桥供销社因经济困难,即不按照员工的工资标准而是以盈利情况发放工资,至1998年不再正规经营且停发全体员工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周安强2001年之前的工龄已买断,此前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从买断工龄时计算,已超过仲裁时效。周安强于2014年退休时与新马桥供销社之间劳动关系终止,2020年7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新马桥供销社支付1998年1月至2014年退休前的工资,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同时,新马桥供销社自1998年以来一直未经营,周安强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周安强主张的新马桥供销社关于待追讨回欠款,支付其报酬的承诺,酌定新马桥供销社向其支付报酬30000元,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2009]行他字第5号)认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周安强受伤发生在1989年9月20日,固镇县人事劳动部门已对其作出“因工负伤,同意享受重伤待遇”的处理,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周安强上诉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新马桥供销社支付其伤残医疗补助金19568.1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周安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兵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李小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周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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