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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兆帮、葛高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终2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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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933号
  • 案件名称

    钱兆帮、葛高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钱兆帮;葛高毕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兆帮,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高毕,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钱兆帮因与被上诉人葛高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兆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高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钱兆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不认可系借款,原告也称该笔款系用于合伙事务,合伙协议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借款关系。一审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借款关系成立。葛高毕在一审中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虽否认与钱兆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辩称系其曹某之间的经济问题,但曹某已经说明该笔款系根据钱兆帮指令支付。本案审理中,法庭向被告电话核实,被告葛高毕认可20万元系借款,只是辩称系从曹某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也表示如果曹某向其主张,他会还款。因此该笔20万元的性质在发生时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笔20万元借款发生时系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以紧急需要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所以上诉人当时并没有要求葛高毕出具书面借据,且事后葛高毕一致谎称用于合伙事务,故上诉人并未要求葛高毕补写借据,以后,但在合伙各方确认投资额时,上诉人才发现葛高毕并没有将该笔款纳入上诉人的投资款,同时葛高毕也没有将该笔款计入自己的投资款,显然,该笔款被葛高毕用做它途。二、原告钱兆帮为实际出借人。曹某系上诉人的外甥,系受原告的委托才向被告转款,曹某与被告葛高毕素不相识,故不会没有任何缘由向被告转款20万元。曹某为原告的外甥,曹某本人已出具情况说明,且原告已举证向曹某还款20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故,该20万元的出借人为钱兆帮。三、该20万元与合伙事务无关。葛高毕在本案中一改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辩称的20万元已经用于合伙事务的理由,是因为在以往的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查明该20万元并未用于合伙事务,也没有纳入投资款。在一审的举证中,原告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万元并未用于合伙事务,且被上诉人自始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该笔款的用途。因此无论合伙协议纠纷案是否审结并不能影响该20万元借款并未转化为投资款事实,一审判决将该20万元与合伙协议纠纷的审理关联显然没有必要。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也称该笔款用于合伙事务”,系断章取义的曲解。上诉人在借款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谎称系用于合伙事务,所以一开始上诉人也误认为该笔借款应用于合伙事务,故而认为应当作为自己的投资款,然在以后核对投资款时却并没有发现该笔款的存在,在合伙纠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提出了该20万元应当作为自己的投资款的观点,但并没有得到合伙人确认,而且葛高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0万元的用途,葛高毕也没有将该20万元作为自己的投资款,可见,一审判决在此事实认定上存在曲解。五、一审判决以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暂”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阻却了上诉人以其他案由主张权利的途径,间接地让毫无诚信的被上诉人得利,该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该20万元系借款,被上诉人葛高毕应当予以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证实2018年4月3日曹某向被上诉人葛高毕转账20万元系受上诉人钱兆帮指示,上诉人钱兆帮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该2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钱兆帮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庭审中称:关于投资额,钱兆帮至少还有20万元没有计入,否则我方将要求葛高毕个人来偿还这个20万元。葛高毕则称:我和他不是借贷,而是投资的钱。在本案的原审庭审中钱兆帮称:当时如果发票给我,我找合伙人跟大家确认一下,20万元算投资款是可以的。已生效的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20万元不包括在合伙各方的投资中。因此,钱兆帮另行向葛高毕主张是适当的。但是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不当得利,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则需要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以审查认定,并应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庭的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仅以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即暂不予支持,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钱兆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怀友审 判 员 马腾跃审 判 员 任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皓然书 记 员 范诗瑜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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