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凤仙、陈佐庭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民终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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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266号案件名称
凌凤仙、陈佐庭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凌凤仙;陈佐庭;陈新庭;陈伟庭;陈建华;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凤仙,女,192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隆回县,住隆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佐庭(凌凤仙之子),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庭(凌凤仙之子),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庭(凌凤仙之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凌凤仙之女),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群力。上诉人凌凤仙、陈佐庭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庭、陈伟庭、陈建华、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凌凤仙、陈佐庭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魏源医院的诊断结论便认定凌凤仙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陈佐庭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均可证实,凌凤仙委托陈佐庭起诉、签订委托书,均是凌凤仙真实意思的体现,一审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陈新庭等人对凌凤仙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可在庭审辩论终止前申请鉴定,无需进行诉前鉴定。凌凤仙是涉案调解协议的权利主体,其从未授权或委托陈新庭等人代为调解、协商,陈佐庭系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管凌凤仙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陈佐庭都有权对涉案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打印时间与陈佐庭签字时间不一致。陈新庭、陈伟庭、陈建华与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凌凤仙、陈佐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隆回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隆医调委(2020)协字第52号调解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陈新庭等人与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凌凤仙之子女陈新庭、陈伟庭、陈建华与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就凌凤仙的医疗纠纷,在隆回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凌凤仙因高龄且患有脑膜瘤、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疾病于2019年5月起至今在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住院且需要长期护理,凌凤仙已经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凌凤仙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进行诉前鉴定,在鉴定后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在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确定产生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才能进行诉讼。本案凌凤仙的诉讼不能确认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陈佐庭的意思在进行诉讼,凌凤仙已经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凌凤仙按手印的委托陈佐庭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委托协议。2021年3月1日陈新庭、陈伟庭、陈建华与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就凌凤仙的医疗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权利主体是凌凤仙,对该协议进行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凌凤仙,就凌凤仙的权利来说陈佐庭仅是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凌凤仙在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又没有在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合法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陈佐庭以凌凤仙和自己为原告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凌凤仙、陈佐庭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凌凤仙、陈佐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退还陈佐庭。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凌凤仙作为原告起诉陈新庭等人与隆回县魏源医院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影响其自身重大权益的法律行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够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陈佐庭一审中提交的会诊单和隆回魏源医院手术同意书载明:凌凤仙患有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脑膜瘤等多种疾病,陈佐庭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再次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属实,对医院的诊断不持异议,其关于该份调查笔录的打印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保存的对陈佐庭进行调查时的视频资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凌凤仙患有脑膜瘤、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等疾病,陈佐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凌凤仙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本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调解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为凌凤仙并非其子女陈佐庭、陈新庭等人,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凌凤仙、陈佐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刘子腾审 判 员 颜锦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汪 臻书 记 员 吴晓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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