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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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849号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849号案外人: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仁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发,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立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野,经理。被执行人:王宇松,男本院在执行(2016)津0116执748、749、750号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宇松、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王宇松名下车牌号为津M×××××的奥迪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津M×××××的奥迪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2016)津0116执748号裁定书、(2016)津0116执749号裁定书、(2016)津0116执750号裁定书查封了王宇松名下车牌号为津M×××××的奥迪轿车一辆。该车辆所有权已经(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案外人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车辆。该判决书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2016年5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1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故该车辆所有权已经确认非王宇松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请求。该车辆在2014年和2015年没有过户,故不能核实真实性。异议审查期间,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二中执字第01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车牌号为津M×××××奥迪轿车的查封清单。本院查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宇松、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分别作出(2016)津011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6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宇松、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其中,(2016)津0116执748号案件对应执行依据为(2016)津0116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欠息16721.86元以及自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6年10月3日止的罚息、复利、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2016)津0116执749号案件对应执行依据为(2016)津011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欠息28166.67元以及自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6年10月3日止的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2016)津0116执750号案件对应执行依据为(2016)津011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张启辉、王灼、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欠息20012.68元以及自2014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6年10月3日止的罚息、复利、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另查,车牌号为津M×××××的奥迪轿车登记在王宇松名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与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等人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宇松名下车牌号为津M×××××奥迪轿车一辆。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MYV600奥迪轿车及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津M×××××的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该判决书于2016年4月9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向王宇松、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2016年5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1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王宇松名下车牌号为津M×××××奥迪轿车的查封。经调取车辆管理部门档案显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16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本院在执行(2016)津0116执748、749、750号三案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4日以(2016)津0116执748、749、750号三案合并查封王宇松名下车牌号为津M×××××的奥迪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经调取车辆管理部门档案显示,2018年11月21日,本院以(2016)津0116执748、749、750号三案继续查封案涉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2020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6)津0116执748、749号二案继续查封案涉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止。本院认为,案涉津M×××××奥迪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宇松名下,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本院虽然以(2016)津0116执748、749、750号三案联合查封案涉车辆,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已经就该车辆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提出异议并获得支持,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案涉车辆,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主张排除本院执行的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王宇松名下车牌号为津M×××××奥迪轿车的执行(含解除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新民审判员 薛淑霞审判员 马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腾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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