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时振国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3民初5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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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3民初5540号案件名称
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时振国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时振国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3民初5540号原告: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五里台子98号。法定代表人:孙长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女,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时振国,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振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红和被告时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板,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陆续产生加工款71356元。被告在2017年6月20日给付1万元,尚欠62624元。因原告加工质量问题,2018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免除12624元后被告需给付5万元加工费。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字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并按天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只要原告给我发票,这5万元我随时可以给原告,利息只要法律支持,我就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板。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印制的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单上记载“借款单位:时振国,借款事由:2016年11月17日欠款额,借款金额71356元,借款人(签章、手印)时振国,领导意见:18日明天全部付清,※借款人逾期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违约天数/30×10%)”。被告认可该借款条为其本人签字,承认应在提货时付款,但因资金周转不开而跟原告协商签条后一周付款。2017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印制的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单上记载“借款单位:时振国,借款事由:汇总借款,借款金额72624元,借款人(签章、手印)时振国;领导意见: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之前还清,安天收利息,※借款人逾期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违约天数/30×10%)”。原告认可该借条上“2017年7月10日之前还清”的字样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明细账、定做单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板,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加工款。被告在原告印制的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加工费欠款金额,即应及时给付。双方均认可加工费尚欠5万元未付,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该给付利息。被告认可应在提货时付款,但因资金周转不开而与原告协商延期付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时间,而原告自认2017年6月16日的借款单上“2017年7月10日之前还清”的字样为原告代理人书写,即原告认可最终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之前,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付款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开具发票,但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是否应该开具发票以及原告在收款之前应先行开具发票,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加工费5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晓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磊书 记 员 田美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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