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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连云港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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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66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连云港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连云港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中山大厦18号。负责人:匡久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大道18号(美通科技中小企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没有义务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机构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应当准许。投保人连云港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自行委托评估,但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没有按照车辆实际维修厂资质进行合理评估,评估的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该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投保人拒绝配合上诉人定损,存在扩大损失行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机构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回复。其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关键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鉴于审判结论公正性,作为判断依据的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价值中立性。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形成书面结论,鉴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价值中立性难以保证。单方委托鉴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在科学性、权威性、客观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单方自行委托证明力显然更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形成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持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得到准许。被上诉人双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单方委托鉴定,一审中证据表明,上诉人放弃了其权利。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3300元、评估费8751.65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84851.65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23时50分,案外人何某驾驶苏G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3033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案外人武某驾驶桂P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挂)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苏G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登记车主为连云港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G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上述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苏G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至双星公司进行维修,发生施救费2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修理费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8600元,其中换件金额99562.72元,辅材金额1037.28元、维修工时6500元、施救金额1500元。连云港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1月14日,该公司出具连×评字第LYG×(20××年)第×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3300元,其中包括驾驶室运费2000元,双星公司支付评估费8751.65元。评估过程中,评估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邮寄了现场勘查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于2021年1月5日下午3点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道18号双星服务站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并告知如在上述时间未到场,不影响评估公司对标的车辆正常评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派人参加。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2月18日,连云港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保险权益出让)与双星公司(乙方/保险权益受让人)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甲方应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二、上述保险权益确定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三、保险权益转让通知: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保险权益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连云港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星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严重,定损金额过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连云港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中维修更换的项目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价格及运费、维修配件工时等项目远超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中列明了驾驶室运费一项,该项费用应包含于维修费用中,不应单独主张,故有理由对评估报告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案连云港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双星公司,故双星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星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连云港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173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价格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送了现场勘查通知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场参加勘查,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且对其提出的异议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价格偏高,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连云港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此金额对双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未经双星公司确认,双星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关于双星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双星公司主张的公估费8751.65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双星公司车辆修理费173300元,施救费2800元及公估费8751.65元,合计184851.65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星公司车辆修理费173300元,施救费2800元及公估费8751.65元,合计184851.65元。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双星公司已预交,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星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案涉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价格提出异议,法庭明确告知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申请鉴定,于即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上诉人明确回答“听清”,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称其已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评估价格偏高。一审法院依据案涉评估报告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 岚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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