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李志成、金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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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593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李志成、金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李志成;金艳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 负责人:夏远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职务: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成,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金艳春,女,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被告李志成、金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成、金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志成、金艳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700.39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成、金艳春夫妇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共同贷款人民币44,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10年,要求每年偿还本息总和的十分之一,分十年还清,贷款方式为财政直补抵押担保,被告应于每年3月30日前结清应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但因2020年3月30日分期偿还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造成贷款余额23,700.39元全部形成逾期,至今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虽多次催收,但毫无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对被告李志成、金艳春提起法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李志成、金艳春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2.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志成、金艳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4,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志成以名下直补作为担保。双方约定于2023年3月14日前还清,利息为年利率8.12%,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诉讼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95.11元及利息1,802.22元。截至2021年9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205.28元,利息不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还款流水为凭,被告李志成、金艳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李志成、金艳春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成、金艳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205.2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成、金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借款本金19,205.2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19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鸿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竹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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