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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洁瑕、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7民终4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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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民终4164号
  • 案件名称

    芦洁瑕、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芦洁瑕;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7民终4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洁瑕,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城上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芃。 原审第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安公路西侧金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 上诉人芦洁瑕因与被上诉人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三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联集团)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727民初1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芦洁瑕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存在错误。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浙江三联集团被裁定破产后,按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把上诉人申报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但管理人在上诉人向其申报时,明确告知上诉人的质押权应向磐安三联公司主张,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只能按普通债权处理。为此,上诉人后来才放弃参加管理人按破产程序组织的所有活动,并向磐安三联公司提出清偿要求,只是磐安三联公司当时还不具备清偿条件而未清偿而已。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和破产法第20条的立法本意,只要上诉人对浙江三联集团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足额清偿,就可以凭《质押协议》向磐安三联公司主张质押权,磐安三联公司也必须要依法清偿,不能以不具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必须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根据《质押协议》向磐安三联公司主张权利,不仅当事人不同,请求的内容、依据和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不相同。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其次,一审法院在依职权通知管理人参加诉讼并开庭审理后,又通知其退出诉讼程序错误。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最主要证据是《质押协议》和磐安三联公司以“情况说明”方式对管理人《询证函》的回复。其中《质押协议》可证明浙江三联集团对上诉人所负的2798.425万元债务,在2014年6月16日已以其对磐安三联公司享有的4995.25万元应收账款等债权质押给上诉人。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质押协议》无效,否则该《质押协议》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询证函》及磐安三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回复内容,可证明磐安三联公司已经知悉浙江三联集团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等债权已质押给上诉人的事实。由于管理人对该回复没有提出异议,说明管理人也是确认或默认该应收账款已质押给上诉人的事实的。此外,磐安三联公司原总经理兼项目负责人徐新依法出庭陈述的事实,也可证明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质押协议》在签订后,原浙江三联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已向磐安三联公司通报,磐安三联公司一审代理人对徐新当庭陈述的事实也是当庭认可的。故,该事实可以证明磐安三联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给上诉人的事实,早在2014年6、7月份就已知悉。该《质押协议》不管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只要已通知磐安三联公司,即对磐安三联公司具有约束力,磐安三联公司只能按照《质押协议》内容向上诉人清偿债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新与谢莹的通话内容,可证明《质押协议》成立于2014年。谢莹作为浙江三联集团负责与管理人对接的专职人员,在通话中也明确表示该《质押协议》随其他材料一起移交给管理人。故管理人在接受浙江三联集团移交材料时,就应当知道该《质押协议》的存在。假如管理人认为该《质押协议》不成立或具有可撤销之情形,应当会依职权提出异议或提起撤销之诉。即使当时疏忽,致以在其向磐安三联公司发函询证,并在收到磐安三联公司以“情况说明”明确该应收账款已质押给芦洁瑕的回复时,应当会提出异议。既然管理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推定管理人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事实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为了慎重起见,在第一次公开庭审后,在2021年3月24日依职权通知浙江三联集团管理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又当庭责令管理人在庭后要对“收到磐安三联公司回复后,是否提出异议或如何处理”等情况向法庭提供书面说明。该事实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对案涉《质押协议》是否成立或合法有效等已作实体审查。同时,也说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管理人可能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是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而不能在通知管理人参加诉讼并已公开庭审后,为回避矛盾又通知其退出诉讼。该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其处理结果也显失公正。第三,一审法院对质押协议下的财产是否已纳入浙江三联集团破产财产未作实体审理存在错误。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浙江三联集团和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来看,显然是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浙江三联集团及管理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目的在于查明《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纳入破产财产及其对应财产的归属和责任承担。对上诉人来说,只要《质押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即便是在2018年10月30日才按规定办理质权登记,但未登记期间不会影响协议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因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设立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应收账款出质行为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进而妥善保护质权人、出质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法律问题。本案中,由于《质押协议》在未登记期间,浙江三联集团的其他债权人、次债务人及管理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不会影响上诉人对《质押协议》项下质押标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浙江三联集团来说,假如其在重整时已对《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支付过对价,可能就涉及到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误或失职的问题。既然一审法院已依职权追加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应当要对《质押协议》项下的财产是否已纳入破产财产和重整人是否已支付过重组对价等事实作实体审查,以便厘清关系,明确责任。第四,一审法院没有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存在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六个:一是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上诉人对《质押协议》所约定的标的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三是上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实际分得的部分价款,与本案中主张的质押权是否冲突的问题;四是浙江三联集团对磐安三联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等债权,是否已纳入破产财产的问题;五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质权与中航信托质权是否存在冲突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六是磐安三联公司对出质人浙江三联集团质押给上诉人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知悉及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然后依法作出判决。现一审法院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基于与浙江三联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第三人浙江三联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破产重整案件中予以处理”的理由,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实质上是在回避矛盾,是司法不作为的表现。 芦洁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磐安三联公司把应向浙江三联集团清偿并已质押给芦洁瑕的其中3821.62万元债务直接向芦洁瑕清偿,或以同等价值未销售房产抵偿;2、判令磐安三联公司在项目清算或可分配股东权益时,在扣除第一项已实际履行的金额后,把浙江三联集团对其应享有的14%股东权益,在芦洁瑕未实现债权和对浙江三联集团享有的4995.25万元质权范围内,优先分配给芦洁瑕。(该项预请求金额为260.9768万元,计算方法为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值1864.12万元×14%)。以上两项合计诉讼标的为4082.59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磐安三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婺城法院)裁定受理浙江三联集团重整申请,并在2015年9月2日指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5年12月4日,芦洁瑕向浙江三联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4205.5531万元(原始债权2500万元,孳息债权1705.5531万元)并提交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利息计算清单。2015年12月18日,浙江三联集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芦洁瑕的债权申报债权为42055531元,核定金额为3650万元,债权性质普通债权。根据会议资料显示浙江三联集团其他应收款余额214964.99万元,已计提坏账准备213922.53万元,净值1042.46万元。根据浙江三联集团管理人提交的其于2015年8月17日编制的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供分配资产显示,可供分配资产包括磐安三联的应收款项38216200元。2017年4月5日,浙江三联集团管理人向磐安三联发送询证函“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磐安三联公司欠浙江三联集团38216200元,记账科目其他应收款”。次日,磐安三联公司回复上述欠款信息无误,但其中2997万元已于2014年6月16日质押给债权人芦洁瑕,并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债权人芦洁瑕的函件。2018年12月11日,浙江三联集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人债权按照万分之零点五的比例进行清偿,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现金清偿完毕。2018年12月12日,婺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19年11月13日向芦洁瑕按重整计划清偿比例转账支付1825元。2020年7月2日,婺城法院裁定确认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253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芦洁瑕的普通债权3650万元。2021年1月14日,芦洁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磐安三联公司直接向芦洁瑕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三联集团在婺城法院裁定重整后,芦洁瑕于2015年12月4日向浙江三联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浙江三联集团管理人对芦洁瑕的债权进行了债权确认,性质为普通债权。芦洁瑕在参加浙江三联集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对其债权的性质及金额的核定并未提出异议。浙江三联集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按照万分之零点五的比例进行清偿,2019年11月13日已按重整计划的清偿比例向芦洁瑕转账支付1825元。芦洁瑕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基于其与浙江三联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芦洁瑕与第三人浙江三联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浙江三联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中予以处理,同时涉案标的浙江三联集团所持有的磐安三联公司14%的股权及应收款项3821.62万元均已归入浙江三联集团的破产财产,现芦洁瑕再向磐安三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芦洁瑕的起诉。 本院认为,芦洁瑕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实现程序。首先,企业破产程序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特殊程序。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债权申报、债权异议等程序行使相应权利。企业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个别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芦洁瑕对浙江三联集团享有的债权,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等法定方式,在浙江三联集团破产程序中主张。即使,芦洁瑕存在未申报债权,也应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的救济程序,通过补充申报等方式主张权利。其次,浙江三联集团破产重整一案,已由婺城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审理。浙江三联集团享有的股权、应收账款等所有财产均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范围,应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若浙江三联集团破产程序中存在遗漏财产未处置情况,债权人可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积极追收。浙江三联集团的单个债权人无权越过破产程序,就浙江三联集团的财产对其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2018年12月11日,浙江三联集团第二次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2018年12月12日,婺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浙江三联集团依据婺城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进行了清偿,芦洁瑕与浙江三联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浙江三联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中进行处理,芦洁瑕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芦洁瑕的案涉债权属于浙江三联集团破产程序处理范围,且其债权也已在浙江三联集团破产程序中作出处理,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驳回芦洁瑕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玉强 审判员高丽霞 审判员李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苗苗 代书记员李焦玉灵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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