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海柱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7民初1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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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7民初1969号案件名称
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海柱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海柱;杨永军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7民初1969号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罗家沟村。法定代理人:刘瑞银,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用,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柱,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源公司)与被告刘海柱、杨永军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用、被告刘海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刻给付欠原告的叉车款3500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二被告一起来到我公司,经协商,由被告刘海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销售的厦工牌XG530型轮式叉车一台,被告杨永军作为刘海柱的债务担保人,并签订了租购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67000.00元,被告提车时首付27000.00元,下欠4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给付1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给付3万元及分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则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额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欠款额年息24%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下欠的货款40000.00元及分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份给付5000.00元,至今欠原告35000.00元及利息。我公司无数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无奈,故依法向贵院呈诉,望贵院支持我公司正当请求,维护我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正源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24日利息按照欠款4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8月18日(法庭辩论结束之日)的利息按照欠款3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刘海柱辩称,对于欠款35000.00元事实认可,被告刘海柱是宽城柱源批发部的经营者,购买叉车也是为了宽城柱源批发部的经营使用,被告因为资金链周转困难,未能按期给付叉车款,愿意在资金能够周转的情况下给付叉车款。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叉车款是作为买受人主要义务,为被告提供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是作为卖方的一个义务,是卖方应当履行卖方应尽的义务。双方约定由卖方定期为叉车进行维修保养,卖方仅提供一次维修保养,之后与售后的工作人员联系,一直未解决。我们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拆解中心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杨永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原告金正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刘海柱作为买受人、被告杨永军作为担保人签订租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柱以先租赁后购买的方式租购原告金正源公司经销的由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厦工牌XG530型轮式叉车一台,单价67000.00元,总租购价为67000.00元,此价款已扣除开票费用,乙方自愿同意不用甲方为乙方开具购买装载机发票,如乙方要求甲方为乙方出具发票,乙方应另行支付开票税点费用后甲方给予开发票。货款的给付方式为:货款总金额67000.00元,提机时已付27000.00元整,其余货款40000.00元整及利息,共分2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金额为10000.00元整;第二次付款应于2020年4月20日前付金额为30000.00元整,利息1000.00元。如被告刘海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分期欠款,则自被告刘海柱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额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欠款额年息24%计算至被告刘海柱付清时止。租购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刘海柱不履行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未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由担保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的给付义务,担保人自愿在合同签订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购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刘海柱作为欠款人、被告杨永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金正源公司出具40000.00元欠条一张。因被告刘海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海柱于2021年6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下欠货款35000.00元至今未给付。前述事实有原告金正源公司、被告刘海柱的当庭陈述及租购合同、2019年12月6日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正源公司与被告刘海柱签订的租购合同虽然名义上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并不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刘海柱在向原告金正源公司购买叉车后,应当按照约定方式支付尾款,故原告金正源公司要求被告刘海柱支付下欠货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正源公司与被告刘海柱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应按年息24%支付欠款利息,该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军为被告刘海柱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海柱系租购合同的一方,故其当庭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设立的宽城柱源批发部应为本案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24日利息按照基数4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按照基数3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永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刘海柱、杨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广政(2021)冀0827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与一审相同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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