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钰等梁智璇、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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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777号案件名称
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钰等梁智璇、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钰;梁智璇;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钰,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钰,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智璇,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主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玉顺公司)、杨钰、梁智璇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泰煤化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泰冶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钰及上诉人银川玉顺公司、杨钰、梁智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杜学刚,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永和泰冶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玉顺公司、杨钰、梁智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宁022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杨钰、梁智璇、银川玉顺公司在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享有债权142413299.4元;2、依法撤销(2020)宁022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债权中6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借贷关系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导致上诉人债权金额认定错误,并丧失了合法有效的优先受偿权。第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下欠借款本息的认定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借贷以及相应证据情况制作《附件-》,该表格第35行中“扣减本金”一列金额输入错误,进而导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债权金额错误。该行数据显示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当期还款金额为19200000元,偿还利息为3316575.70元,故扣减本金金额应当为15883424.3元,而非18863424.3元。上诉人将该处错误数据调整后计算显示被上诉入永和泰煤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836002.58元,利息1979371.04元,合计41815373.62元。第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已经偿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所作出的认定及处理错误。上诉人就案涉借贷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利率作出调整,其中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已经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以直接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还未偿还的利息则直接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上诉人的主张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一审法院简单以“根据本案的实际”为由将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不属于无效利息的部分认定返还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并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债权严重减损。第三、一审法院以案涉《抵押合同》中对抵押义务人及主债务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为由认定抵押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案涉抵押是被上诉人永和泰冶化公司为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借款所设立系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永和泰冶化公司自认所做抵押登记是为了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借款所设立。被上诉人永和泰冶化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抵押合同》已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其对为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借款设立抵押未表异议,仅抗辩称抵押物不明确。其次,一审法院对无法明确被上诉人永和泰冶化公司为谁提供抵押担保的说理及认定明显有悖客观、违背常理。案涉动产抵押经由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登记中被上诉人永和泰冶化公司需对其担保债务、抵押物内容、抵押物价值等进行详细说明及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永和泰冶化公司对其担保的债务是明知的,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可能。现一审法院以抵押担保主体不明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与永和泰冶化公司之所以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是因为二被上诉人本就系关联企业,其生产经营相互交叉,公司资产、债权债务、人事管理等方面均高度混同。因此,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永和泰冶化公司对其抵押担保的被上诉人永和泰煤化公司债务充分了解并知情,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诉人享有合法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借贷利率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上诉人债权数额锐减;对案涉抵押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永和泰煤化公司、永和泰冶化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之规定,上诉人给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借款约定日2.5‰的利率,即年利率高达91.25%,明显违背民间借贷互利互助的性质和功能,纯属高利放贷,使本就资金困难,经营难以为继的被上诉人背上沉重的利滚利的高利贷负担,上诉人在没有放贷资质的情况下,反复多次从事超高利贷有偿民间借贷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资金使用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对于一审判决将2012年7月31日由杨钰转给白俊的550万元认定为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借款没有依据。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武某某、李某、赵某某为收款人并有账户信息,根本就没有约定由白俊个人收取该涉案借款,该笔转账被上诉人公司财务没有收到也无记录,因此,该笔转账不能认定为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借款。3、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银川玉顺公司的抵押权,有理有据,准确无误。一是虽然银川玉顺公司与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川玉顺公司与永和泰冶化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实际也没有借贷关系,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也未明确该抵押是为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都不存在,从合同抵押合同便是无源之水,当然无效。二是从抵押设备清单来看,机器设备指向不明确,无法和永和泰冶化公司的6台电石炉及相关附属设备相对应,根本无法履行。而且永和泰冶化公司的机器设备早已全部抵押并经相关法院判决确认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该涉案抵押数额完全超出了永和泰冶化公司机器设备的价值。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23号第55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所诉的债权只能认定为无抵押的普通破产债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玉顺公司、杨钰、梁智璇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共同享有债权144063275.01元;2.确认其中6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银川玉顺公司、杨钰、梁智璇及案外人张广学与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张广学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为准;借款利率为日2.5‰;提供借款当日按日计算利息,每十日结息一次,不足十日,按实际天数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张广学陆续向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出借资金,截止2013年2月27日,共向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出借20940万元。其中:2012年4月13日出借1500万元;5月3日出借3000万元;5月8日出借1500万元;5月25日出借150万元;5月25日出借130万元;5月28日出借2350万元;6月8日出借500万元;6月12日出借1500万元;6月29日出借260万元;7月26日出借3000万元;7月31日出借550万元;8月7日出借2000万元;8月13日出借500万元。2013年1月17日出借2000万元;2月26日出借1000万元,2月27日出借1000万元。 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先后向原告偿还款项(包括以物抵顶偿还款项)258470145.8元。其中2012年4月21日偿还14500000元;4月27日偿还446000元;5月3日偿还911400元;5月10日偿还15000000元(约定还本金);5月11日偿还168000元;5月28日偿还3670520元;6月18日偿还3500000元(约定还本金);7月11日偿还4842750元;7月30日偿还1500000元(约定还本金);7月30日偿还30000000元(约定还本金);7月30日偿还3762042元;8月9日偿还2600000元(约定还本金);9月29日偿还3882400元;10月25日偿还9440000元;10月25日偿还10000000元(约定还本金);12月31日偿还2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20000000元;5月3日偿还5157000元;6月21日偿还19200000元;7月12日偿还1960000元;8月15日偿还1000000元;8月17日偿还9000000元;9月6日偿还2000000元;10月21日偿还244516.8元。2014年3月6日偿还3000000元;4月2日1008540元;5月22日偿还978269.5元;7月2日偿还3642000元;7月3日偿还5866706.6元;8月6日偿还7850270元;9月16日偿还9362000元;11月27日偿还1050000元;12月25日偿还105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偿还21354元;4月18日偿还960000元;5月13日偿还1385600元;11月17日偿还71318元;11月25日偿还2174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三笔合计3512642.1元(分别为1684065.3元,1706487.8元,122089元);6月29日偿还三笔合计4157676元(分别为669725元,1347632元,2140319元);6月30日偿还两笔合计3438730元(分别为1764950元,1673780元);7月3日偿还8326477元;12月6日偿还1936536元;12月8日偿还三笔合计3547568元(分别为429044元,1936536元,1595632元);12月23日偿还653652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1112736元;2月20日偿还689208元;2月28日偿还360684元;3月8日偿还364668元;3月14日偿还252108元;4月30日偿还300408元;5月8日偿还338664元;5月16日偿还351408元;5月23日偿还356916元;5月30日偿还334068元;6月6日偿还324156元;6月13日偿还320040元;6月20日偿还336192元;6月28日偿还307716元;7月4日偿还270228元;7月11日偿还310524元;7月18日偿还262704元;7月26日偿还384384元;8月1日偿还316836元;8月8日偿还346680元;8月15日偿还387164.8元;8月22日偿还383275.2元;8月27日偿还47545.6元;9月17日偿还308951.2元;9月24日偿还368056.8元;9月29日偿还250716元;10月8日偿还偿还两笔合计401546.8元(分别为361664.8元,39882元);10月18日偿还253562.4元;10月25日偿还362481.6元;11月1日偿还316227.6元;11月7日偿还253812元;11月15日偿还407331.6元;11月21日偿还312858元;11月27日偿还307008元;12月4日偿还358597.20元;12月11日偿还231301.2元;12月18日偿还309940.8元;12月25日偿还362731.2元;12月29日500000元;12月30日偿还258944.4元。2018年1月4日偿还205732.8元;1月11日偿还208728元;1月22日偿还两笔合计560110.8元(分别为178800元,381310.8元);1月30日偿还420279.6元;2月5日偿还315868.8元;2月13日偿还497468.4元;3月11日偿还471744元;3月14日偿还286271元;3月20日偿还767543元;3月26日偿还527421元;4月8日偿还400000元;4月17日偿还100339元;9月12日偿还500000元;9月24日偿还2364360元;10月25日偿还765757元。 2013年7月31日,原告银川玉顺公司与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永和泰冶化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及相关财产作抵押;抵押债务金额为6000万元。同年8月1日,双方在原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张广学与被告签订《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总体清偿框架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247393970元,并约定以物进行抵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永和泰五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复核,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2021年3月25日,三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共同出借人与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均向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对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已清偿款项内部分配的实际情况,案外人张某某出借款项得以清偿。三原告再次郑重声明,上述陈述绝对属实,否则将承担一切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案外人张学广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核实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09400000元,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先后向原告偿还款项(包括以物抵顶偿还款项)258470145.8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78361978.05元,偿还利息80108167.75元,尚欠借款本金31038021.95元、利息478884.76元(详见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原告与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总体清偿框架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2.5‰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但根据本案的实际,该要求仍然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为破产债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破产案件中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借款本金31038021.95元、利息478884.76元,合计31516906.71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银川玉顺公司与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该“双方”应为原告银川玉顺公司与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银川玉顺公司与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存在借款合同,且合同也未约定该设备抵押是为被告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借款设立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中6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三原告的声明,三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已对永和泰煤化公司已清偿的款项进行内部分配,张学广出借的款项已经得到清偿,故三原告对永和泰煤化公司下欠借款本息享有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钰、梁智璇在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享有债权31516906.71元;二、驳回原告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钰、梁智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抵押合同3份,证明上诉人杨钰、梁智璇及案外人张广学与被上诉人永和泰冶化公司也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冶化公司为永和泰煤化公司借款提供动产抵押,双方达成合意,并由上诉人银川玉顺公司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梁智璇的合同落款没有签字,三份合同与银川玉顺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当然证明银川玉顺公司的抵押权担保的借款是本案借款。 因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的原件,能够证实抵押人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梁智璇未签字,永和泰冶化公司加盖印章)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依法进行调整,对于已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扣除出借人相应借款本金;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视为自愿支付,不再调整;对于未付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利息,以此标准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全部以年利率24%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利息计算详见后附计算清单。对于抵押问题,虽然抵押人永和泰冶化公司与银川玉顺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由于抵押合同并未注明抵押是为本案借款进行的抵押,同时,抵押物清单仅是记载了物品的规格、型号与价值,且大部分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并没有记载为哪一台炉的配套设施,许多抵押物属消耗品,该部分设备是否存在、配属哪个生产线,无法区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虽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清单上的物品非特定物,为种类物,配属哪个生产线,是否存在,已无法区分,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亦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对主债权种类和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钰、梁智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确认原告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钰、梁智璇在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享有债权31516906.71元”; 三、确认上诉人银川玉顺油田服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钰、梁智璇在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享有债权70285547.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敏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附二:利息计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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