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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思羽与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5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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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5492号
  • 案件名称

    钟思羽与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钟思羽;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5492号原告:钟思羽,女,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22楼2205室。法定代表人:孙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司法务。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洞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6楼。法定代表人:周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公司法务。原告钟思羽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长沙公司)、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思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被告恒大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金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思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钟思羽与金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判令金运置业公司返还钟思羽2470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701元为基数,自钟思羽支付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三、依法判令恒大长沙公司对金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恒大长沙公司、金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溪上桃花源)37幢XXXX房一套,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52.15平方米,单价为6705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247005元。原告签署认购书时,支付定金及首期款共24701元。原告缴纳房款后,因自身原因,不愿再继续购买该房屋,鉴于两被告一直宣称“无理由退房”政策,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无理由退房退款,但被告至今既没有要求原告签署合同,也没有按照无理由退房的要求退款至原告处。鉴于此,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期款24701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恒大长沙公司曾作为金运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现为控股股东,请求判令恒大长沙公司对金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大长沙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的相对方;二、我方未收取案涉房款;三、我方与金运置业公司均属于独立企业法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钟思羽对我方的诉请。被告金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确实签署了《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原告确实向我方支付了24701元购房款,我方确实有无理由退房政策,但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暂未退付相关购房款,我方在积极筹措资金,退款计划正在安排中,会尽快支付原告购房款,因双方退款的时间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9月21日,钟思羽(乙方)与金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钟思羽购买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楼盘37栋幢XXXX单元;该商品房总金额为247005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乙方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701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9月21日、2021年12月21日前各付清24701元,于2022年3月2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相应房款,则每天按未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支付首期款的同时预缴税费860元,如遇政府有关部门调整税费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多退少补。之后,钟思羽依约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24701元。钟思羽购房过程中,金运置业公司承诺无理由退房。另查明,恒大长沙公司与金运置业公司均有独立法人资格,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钟思羽与金运置业公司签订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及金运置业公司的无理由退房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和承诺全面履行。现钟思羽主张退房,金运置业公司应履行其无理由退房的承诺。故对钟思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及退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就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但金运置业公司同意退房却一直未安排退款,确实给钟思羽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对退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以247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钟思羽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恒大长沙公司不是涉案预售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恒大长沙公司收取了购房款且金运置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钟思羽要求恒大长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钟思羽与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二、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钟思羽退还购房款2470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7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钟思羽对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钟思羽对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双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梁芸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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