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11执3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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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11执344号之一案件名称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11执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云水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朱暖和,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郑景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执行人:禹会前,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11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应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无足额银行存款、无金融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2.查明被执行人郑景华、禹会前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但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查封;三、已向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郑景华、禹会前有房产,但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其房产,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朱暖和、郑景华、禹会前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曾其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汝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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