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自军、王国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0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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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0390号案件名称
郭自军、王国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郭自军;王国柱;张书红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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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0390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郭自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国柱,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卫,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书红,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自军与王国柱、张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华,被上诉人王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自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2021)豫0192民再3号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与张书红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1197.2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王国柱将车辆转让给王传秀时车辆不是报废车辆,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事故发生时,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车主是被上诉人王国柱,机动车是特殊的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变动的条件。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转卖给王传秀时是在车辆有效期内,在庭审时仅提交的一份不能证明真实性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也仅在被上诉人与王传秀之间有约束力,车辆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如此随意的交付机动车,就存在过错,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事故发生时,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登记的车主就是王国柱,王传秀也是庭审时从被上诉人口中得知的,上诉人对王传秀根本不知情,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车辆是达到报废年限后又是如何转卖,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的规定,在不认可被上诉人是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应该查清转让人是谁,因为法律规定是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该判决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王传秀做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如果王国柱和王传秀之间的转让事实成立,那么就是王传秀转让的报废车辆,法院就应当依法追加王传秀做本案的被告,才能公正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国柱辩称:王国柱是于2009年将涉案车辆豫A×××××号车以物换物的方式将该车辆转让给王传秀,转让时该车尚未报废,这个事实在本案一审及已经生效的(2020)豫019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豫01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明并确认,上诉人以交易不属实为由提起上诉,该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张书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陈述意见。王国柱向一审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2020)豫019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国柱对郭自军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根据王国柱提交的其与王传秀签订的豫A×××××号三轮车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为王传秀出具的交强险保单,能够证明王国柱于2009年5月25日将豫A×××××号三轮车转让给王传秀,且转让时该车尚未达到报废标准,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王国柱提交的(2020)豫019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豫A×××××号车辆强制报废期、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7日,保险终止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原审被告张书红自述其从事废品回收,其于2020年3月底以4800元的价格回收豫A×××××号车辆。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国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张书红驾驶未投保交强险且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郭自军损失51197.28元,故应由张书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国柱将豫A×××××号三轮车转让给案外人王传秀时,车辆尚处于正常状态,其自身对郭自军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王国柱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豫019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二、张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自军赔偿51197.28元;三、驳回郭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郭自军负担207元,由张书红负担56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王国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国柱提交的其与王传秀签订的豫A×××××号三轮车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为王传秀出具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了王国柱将涉案车辆转让时未达到报废标准、且在涉案发生时车辆已转卖,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郭自军要求王传秀承担责任事宜,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郭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王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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