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秀芹、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0103民初14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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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辽0103民初14471号案件名称
高秀芹、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高秀芹;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区中石宝沣银航加油站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03民初14471号原告:高秀芹,女,汉族,1965年10月27曰出生,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1号(1-17-7室)。法定代表人:朱辉。被告:辽阳市白塔区中石宝沣银航加油站,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53号。法定代表人:晏晓明。原告高秀芹诉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原告高秀芹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高秀芹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贾丽秋人民陪审员 赵莉珺人民陪审员 周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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