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孙吉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2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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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2650号案件名称
杨静、孙吉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静;孙吉海;游顺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2650号原告:杨静,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日良,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孙吉海,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游顺文,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杨静诉被告孙吉海、游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康岂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日良,被告孙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吉海、游顺文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算至起诉日利息约13600元。2、判决被告孙吉海、游顺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吉海、游顺文负责。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吉海、游顺文在司门前作农业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杨静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借期1年,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于当日通过掌上银行杨静账户转账至孙吉海账户5万元,借款续借至2020年4月28日,借到2021年4月28日到期,利息按15‰结算到2019年11月28日,原告杨静多次催收两被告还款,被告孙吉海、孙顺文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孙吉海、游顺文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新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具状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吉海辩称:钱我要还,但是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游顺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出示了与被告游顺文的电话录音光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5,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孙吉海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孙吉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被告孙吉海在司门前镇作农业向原告杨静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借期1年,同日原告杨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后2020年4月28日,被告孙吉海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孙吉海于2020年4月28日向出借人杨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孙吉海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游顺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孙吉海偿还原告利息至2019年11月28日,本金未还分文。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被告孙吉海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杨静重新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4月28日,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没有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确认为6550元(50000元×15‰×8月+50000元×15‰÷30×2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9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5.4%,故年利率按照15.4%计算为6196.92元(50000元×15.4%÷12月×9月+50000元×15.4%÷365天×20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2746.92元,本息合计62746.92元。2021年6月1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游顺文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视为一般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由被告游顺文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息62746.92元(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6月9日止的利息),2021年6月1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游顺文在被告孙吉海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孙吉海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苏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青代理书记员 康岂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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