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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耀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307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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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307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欧阳耀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欧阳耀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3076号之二被执行人:欧阳耀,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关于被执行人欧阳耀犯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2010)泰少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欧阳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1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袁某。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退出赃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6月9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欧阳耀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6月9日、7月21日、8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个(余额均不足);于2021年8月23日划拨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2220.4元(因无法联系被害人,该款项已作为罚金上缴财政。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3.2021年7月21日,太湖县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代为调查了被执行人欧阳耀的财产情况,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欧阳耀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欧阳耀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220.4元(上述款项已作为罚金上缴财政)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泰少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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