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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宏彬、俞堂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1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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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1623号
  • 案件名称

    俞宏彬、俞堂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俞宏彬;俞堂军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1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俞宏彬,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俞堂军,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宏彬诉被告俞堂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以浙0111民诉前调1260号立案,因调解失败,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2021年4月7日,被告俞堂军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包臣辉、被告俞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拆除费用8000元;4.被告三倍赔偿木板、石膏板、水管损失合计款193761元(其中木板主材费21573元、石膏板主材费23350元、水管主材费19664元,合计主材费64587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一次性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495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6060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共303天,按每天200元计);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三倍赔偿木板、石膏板、水管、电控箱损失款224997元(其中木板、石膏板主材费52341元,水管主材费19664元,电控箱主材费2994元,合计主材费74999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质量论证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富阳区春江街道春江村有别墅一幢需装修,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总价款4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含合同签订前30000元),被告进场已施工了水电、吊顶、衣柜等部分项目,施工中原告发现被告有擅自更换木材、石膏板品牌的欺诈行为,约定的是千年舟,实际是岭南居,石膏板无品牌无环保证明,水电线路混乱等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一直未能作有效整改。2019年11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拆除不符合约定的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理采。2021年1月,原告委托第三方拆除材料,又发现电路安装混乱,火线、地线、零线红、黄、蓝线色不分,且每一段不一致,不符合国家电工器材安全操作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供排水管冷暖水管不分,弯头处不套保温管,低温下易破裂、擅自调换排水管品牌材料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施工的全部装修系不合格,须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已施工的水、电部分工程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特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论证,化去论证费用2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起诉,请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俞堂军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俞家埠村的别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总价款为495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15日支付50000元,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施工原则为先付款后施工,原告工程款支付滞后时,被告有权暂停施工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原告仅于2018年6月2日前分三期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施工期间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70000元。二、除付款迟延外,原告在施工期间无法配合到位,现场施工及材料监管仅指派了其姨夫王水火(外号“阿毛”、“火哥”)负责,自身几乎不到现场沟通交流。此外,原告还拖欠了多家供应商材料款导致配套施工难以进行,工期不得不一再延后。待水电、木工完工后,原告开始对上述施工部分处处刁难,其中,水电施工直至2019年12月2日方才办理验收,而对于多款前期自己选用认可的水电、木工原材料,后期竟肆意反悔,为此,被告曾与原告、王水火等人多次协商,各方也认可按照既定方案调整并完成后续施工,但至2019年11月3日,原告突然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终止房屋装修合同的声明》一份,擅自单方面解除原施工合同。三、原告提及的木板主材岭南居,系千年舟旗下的高端品牌,而现场使用的儿童房专用板系岭南居品牌中环保标准达到EO级的高档板材,与合同约定相符,价格也高于千年舟的一般品牌。水管主材金牛管质地、价格均远高于伟星管。石膏 板品牌为CPB各项检测标准均为合格,系市场通用的石膏板品牌。若按照原告的提法调整以上三项主材,则预算采购价格合计为20694.31元。四、被告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曾于近期到施工现场查看,发现原木工施工部分已全部被拆除,建筑垃圾堆放于室外。五、被告比照工程预算测算已完水电、木工工程造价为293988元,结合被告给予原告的结算优惠(优惠率97.21%),上述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285785.73元。综上事实,被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并不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解约的法律效力应为被告同意解约之日起产生。2、无论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者何时解除,根据水电、木工已完工的履行现状及房屋装饰装修的合同性质,即便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承担的瑕疵,也应当采取整改等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擅自将木工部分全部拆除,理应承担所有不利的法律后果。3、水电部分已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通过,木工部分被告也系按约施工,原告不但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及拆除费用,而且还应向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5785.73元。4、被告采购的施工主材,均系原告选用认可,其中岭南居品牌本系千年舟系列产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消法的惩罚性赔偿。退一万步讲,原告恶意否定的上述主材并非伪劣产品,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以次充好,不能认定为民事领域的欺诈,即不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5、基于原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及怠于支付工程款等违约事实,原告非但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相反,被告已就上述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反诉。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俞军堂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已完工部分剩余工程款105785.73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9500元及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816.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将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俞家埠村的别墅交由被告装修施工,双方由此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用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495000元,其中在2018年9月15日前被反诉人需分期支付工程款至45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应履行合同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安排施工,但原告仅于2018年6月2日前分三期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到期工程款却始终久拖不付。此外,在施工期间由于原告配合不到位,拖欠多家供应商材料款导致配套施工难以进行,工期一再延后,更有甚者,被反诉人还对已完水电施工、木工施工等处处刁难,其中水电施工拖延至2019年12月2日方才办理验收,而对于多款自己选用认可的水电、木工原材料在后期也肆意反悔。期间,虽经多轮协商各方同意按既定方案完成后续施工,但至2019年11月3日,被反诉人通过微信方式向反诉人发送了《关于终止房屋装修合同的声明》一份,擅自单方面解除原施工合同。被告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曾至施工现场查看,发现原木工施工部分已全部被拆除,建筑垃圾堆放在室外。另,被告比照工程预算测算已完水电、木工工程造价为293988元,结合被告给予被反诉人的结算优惠(优惠率97.21%),上述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285785.73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结算工程款等义务,否则,需按合同约定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不具有解约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双方已丧失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意愿,遂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特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准被告的诉讼请求。 俞宏彬辩称,一、被告主张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285785.73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5785.73元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1、案涉被告已施工部分只涉及电线安装,水暖安装,木工吊顶三项工程初装工程,这三项工程在业主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发文终止合同前,没有一项是整体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其中木工板开灯孔、石膏板点绣、绷带处理、木工板、石膏板刮成品腻子等精装工程、所有的空调风口木工制作、门窗木工基层制作等根本没有进行,被告以工程项目的预算表提出的285785.73元工程款,系其单方捏造事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按照先付款后施工原则进行施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推算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不可能超过18000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换合同预算表约定的木工板、石膏板品牌、水电部分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等重大违约事实,导致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整体不合格需重做、工期延误等损失,鉴于被告的先违约行为,责任全在被告,原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2、《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证明案涉装修工程预算价495000元、木材、石膏板品牌为千年舟,排水管品牌为伟星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4、装修问题清单,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水电安装不规范、材质品牌不符、使用劣质材料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5、《关于终止房屋装修合同的声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中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事实和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声明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发现施工质量问题,与被告交涉,被告也认可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7、《拆除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为拆除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化去费用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与第三方的协议,《拆除协议》不合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质量论证报告》,证明案涉被告已安装的电控箱、插座、电线存在设置及布线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情况;冷热水管的铺设安装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情况的事实;案涉电气线路安装、给排水工程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全部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报告是原告在司法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报告中提及的问题,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日签字验收合格,因此,报告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木工施工部分进行了破坏性拆除,且被告未参与现场勘察;报告记载的现状与被告施工完成的客观状态并不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工程全部不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不考虑证据三性问题,证据内容也不能得出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后出具,未通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也未告知本院并经本院同意,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9、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职称证书,证明质量论证单位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及专家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事实。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单方委托非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未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0、《浙江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性地方标准》,证明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安全、防火、防水、环保、节能、建筑、电气、给排水等强制性标准和条文要求,装饰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事实;电气量规范地方标准安装施工人员应持证上岗的事实;当装饰工程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分项(工程)不合格时,判该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1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质量行业规范》,证明水电施工规范基本要求,必须是持有装饰装修工程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工证,才能上岗作业,并且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工规范及《水电工艺规范》操作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10、11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水电工程是否违反了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0、11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12、《质量论证委托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质量论证,支付质量论证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证对应的款项系原告单方委托支付,并非按照法定程序支出的合理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对水电施工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通过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仅有一份,由被告持有,其中“整改内容已确认,符合行业水电施工规范,请业主审核”系被告事后单方添加;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签字的原因是被告委托的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水电整改已完工,要向被告结算工资,要求业主签字证明,该签字仅是证明已完工,并不代表验收通过,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验收资料,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无法确认,且该验收单上也没有经验收合格或通过的表述;该验收单显示的质量整改内容不是本案全部质量问题,本案水、电有二部分,一部分是被告施工肉眼发现的部分(即该验收单显示的部分),另一部分是2021年1月,在拆除被告不符合约定品牌的材质中重新发现的部分,且该部分是最严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为:“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在《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签字确认后的法律后果,《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表明给水管道耐压试验符合试压要求,电气安装验收结论为优、良,且无证据证明“整改内容已确认,符合行业水电施工规范,请业主审核”系俞堂军事后添加;其在业主审核签字一栏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2、《检测报告》,证明岭南居系千年舟旗下的品牌产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岭南居儿童房专用板为EO级高端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工程使用的石膏板品牌为CPB,系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木工板、石膏板品牌是千年舟,该检测报告是岭南居品牌,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检测报告》载明“测试内容:根据客户的申请要求”,但未载明客户名称,且送检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无法确认与本案施工中使用的木工板、石膏板有关,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3、装修群聊天记录,证明王水火系原告派驻现场对接具体事务的负责人的事实;被告组织施工期间,出现现场电源不通、洁具未到场等情况,即原告无法配合到位的事实;2018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尽快进行水电验收,原告仍怠于验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积极配合,不存在现场电源不通、洁具未到场(停电是被告未规范安装线路导致,第二天就通了,小便感应器不影响工程施工),2018年被告在施工中,原告即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整改,但被告一直未能有效整改,不存在怠于验收情形,王水火是原告叫其在现场临时联系人员和采购点零星材料,不是专职的工程管理人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内容简单,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不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4、石膏板、木工板、水电材料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木板主材、水管主材、及石膏板主材,预算采购价格合计应为20694.31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计算不正确。本院认为,石膏板、木工板、水电材料计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1、2018年4月1日,原告将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俞家埠村的别墅交由被告装修施工的事实;2、被告采用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的事实;3、合同总价款为495000元,其中2018年9月15日原告需分期付款至450000元的事实;4、擅自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的事实;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的事实;6、合同按照先付款后施工原则进行施工,原告工程款支付滞后情况下,被告有权暂停施工的事实;7、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2、7无异议,3-6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杭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项目计算书》,证明结合工程预算协议书,被告已完成水电、木工施工总造价为293988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形成,没有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4、《拆除协议》、照片,证明1、被告已完成木工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吊顶(含龙骨、石膏板等)、柜体、墙面木板基层等;2、原告已擅自拆除木工施工部分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装饰装修木工未完成,不是原告擅自拆除,原、被告之间对材料品牌有约定,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拆除,但被告未拆除,所以原告委托第三方拆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不符合预算清单中金牛管、岭南居儿童环保专用板、CPB石膏板均系原告派驻施工现场的王水火指定购买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文兵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文兵系被告施工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张文斌系被告现场施工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不符,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编制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的《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材料(包括一些辅材)由公司统一配送表载明:细木工板等级优等EO级,规格型号1220*2440*16.5,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九厘板等级优等EO级,规格型号1220*2440*9,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纸面石膏板,等级无甲醛,规格型号1200*2400*9.5,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生态免漆板,等级优等EO级,规格型号1220*2440*18,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生态免漆板背板,等级优等EO级,规格型号1220*2440*7,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PVC穿管,等级优,规格型号205型,环保绿色环保,品牌伟星;PP-R水管,等级优,规格型号4分3.4㎜,6分4.2㎜,环保绿色环保,品牌白色伟星。2018年3月30日俞堂军签注“合同总价495000元,含柜体基层制作,于2017年之前已付30000元预付款”,并签字确认。 2018年4月1日,俞宏彬、俞堂军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俞堂军包工、包部分材料承包俞宏彬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俞家埠村别墅装修工程,工期240天,从2018年4月1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495000元(包含内容详见预算清单),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变更部分的管理费、税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俞宏彬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150000元,6月15日支付100000元,8月15日支付100000元,9月15日支付50000元,尾款俞宏彬应在木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俞堂军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不得用国家明文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并应得到俞宏彬认可;用于本合同规定的住宅装饰,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俞堂军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环保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俞堂军负责。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的办法:本工程以施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行业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和环保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由于俞宏彬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其返工费用由俞宏彬承担,工期顺延。由于俞堂军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俞堂军承担,工期不变。俞堂军应及时通知俞宏彬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俞宏彬不能按预约规定日期参加验收,由俞堂军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俞宏彬应予书面承认。工期竣工后,俞堂军应及时通知俞宏彬验收,俞宏彬自接到验收通知二十日内进行验收。双方未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俞宏彬不得入住。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俞宏彬、俞堂军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俞宏彬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俞宏彬应补偿俞堂军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俞宏彬支付俞堂军200元/天,工期顺延;俞宏彬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由于俞堂军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俞堂军支付俞宏彬200元/天。本合同按照先付款后施工原则进行施工,俞宏彬工程款支付滞后时,俞堂军有权暂定施工。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俞宏彬、俞堂军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俞堂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此前2015年9月15日,俞宏彬已预付俞堂军装修款30000元。2018年4月2日,俞宏彬支付俞堂军装修款50000元,2018年6月2日,俞宏彬支付俞堂军装修款100000元。俞堂军的材料采购人员在采购材料时,采购木工板、石膏板品牌为岭南居,采购PVC管、PP-R水管品牌为金牛水管套管和荧光PVC管。2018年10月11日,俞堂军施工人员通知俞宏彬进行水电验收。俞宏彬要求俞堂军对水电部分进行整改,后由老陆(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永杰)进行整改。2019年6月27日,水电部分整改完毕,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验收。2019年11月3日,俞堂军通过微信向俞宏彬发送《关于终止房屋装修合同的声明》,告知俞堂军合同到此终止,前面装修赶紧了结验收结算工程款。俞堂军回复:事情沟通已经不下于5次,部分木材品牌的事情在木工结束阿毛(王水火)提出后,我们三人沟通过多次,你也同意阳台部分更换防水石膏板,室内部分保留。客厅造型高度有问题的进行调整。水电部分重新安排老陆进行整改,你们也认可的,只是一直不予验收。我们多次沟通约定的方案总体是先整改水电进行验收,认可后签字确认,再进行木工部分整改、返工等你们再组织验收,认可后签字确认。再进行下一道工序或者解除合同。老陆多次与你联系,确认水电验收签字,你一直没有落实。我们都在等你,既然讲好规矩了,就按约定办。俞宏彬回复:水电、吊顶灯从一开始没有按标准施工图装修,工序混乱,每道工序没有质量标准和监管,这么长时间只是这点有限整改,这些垃圾材料用上去,你还说的过去?俞堂军回复:材料品牌的问题,你有权提出异议,我们保证品牌和质量也是应该的,只是过程当中你们没有人管理监督,材料进场如果有人验收,认为不想用的就更换掉,就不会有这些后续麻烦,再说水电定的是伟星,你们更换金牛的目的,你应该比我更清楚,所以希望你能本着友好协商,共同把事情往好的方向推进为目的。 2019年12月2日,陆永杰、俞宏彬、俞军堂在《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载明:给水管道耐压试验(给水系统),试压仪器为手动式试压泵,试压要求为0.8Mpa保持20分钟,且无渗漏,试压时间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最终压力数值0.8Mpa,验收时间2019年6月27日;电气安装基本要求(按家装水电安装标准):8个指标,6个优2个良;配线6个指标,4个优,1个良,单相两孔插座的按线为左零右火,未填写优或良。俞堂军签注工程部鉴定意见:“整改内容已确认,符合行业水电施工规范,请业主审核”。 2020年10月11日,俞宏彬向俞堂军微信发送“劣质木板”图片,并配发文字:这些垃圾装修开始全部拆除,3天之内不来,退赔180000元货款,就起诉你。俞堂军回复:水电你已经认可签字,木工部分你认为不合理,要起诉也是先执行,再拆除,你拆除了再起诉,怎么界定?你有30000元前期支付的土建及设计跟踪费,我们也要花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木工你认为不合理的,也是双方协商过,你同意更换石膏板,后面你没让我们来弄。俞宏彬回复:这不是我管的,你用劣质材料来装修,要让你付出代价。俞堂军回复:卫生间的柜子我也是后面增加都没有算你费用。俞宏彬回复:我都不要,你自己拿回去。俞堂军回复:板材岭南居是千年舟的一个系列,只是你真不认可,也是把柜体部分扣除;板材采购是我下面一个采购在弄,我过程监管不力是有责任,但是我本意并没有偷工减料的意思;向你要钱跟要饭一样,工程款有按合同付过么,要付钱了开始找问题,材料进来的时候让你验收,你们现场管理的人在干么?做好了说不好,……。你才付多少钱,我垫了多少你知道么?……。俞宏彬再次向俞堂军发送原《关于终止房屋装修合同的声明》。俞堂军回复:那是你的认知,不代表我们认可。 2021年1月,俞宏彬与案外人签订《拆除协议》,将装修部分一至三楼吊顶工程(含龙骨、石膏板等)、柜体工程、墙面木板基层部分进行拆除,支付费用8000元。 审理过程中,2021年2月19日,俞宏彬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已施工的水电、吊顶、衣柜工程质量进行鉴定:1、电路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安全操作规范;2、供排水管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3、木板、石膏板、排水管品牌及环保证明。2021年4月10日,俞宏彬变更鉴定事项为:对案涉已完共部分的防水工程和电气安装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在线摇号委托浙江科宇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通过在线摇号委托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通过在线摇号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通过在线摇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上述司法鉴定机构缺少相应资质,均将鉴定事项退还本院。本院终止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否已经于2019年11月3日解除?2、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确定?3、如已施工部分采购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适用三倍赔偿?4、俞宏彬、俞堂军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俞堂军施工完成的水电部分,已经俞宏彬验收合格,俞宏彬主张水电部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俞宏彬据此通知俞堂军解除《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附件(预算协议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与合同具有等同法律效力。《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约定:“细木工板等级优等EO级,规格型号1220*2440*16.5,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九厘板等级优等EO级,规格型号1220*2440*9,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纸面石膏板,等级无甲醛,规格型号1200*2400*9.5,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生态免漆板,等级优等EO级,规格型号1220*2440*18,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生态免漆板背板,等级优等EO级,规格型号1220*2440*7,环保绿色环保,品牌千年舟,备注华海木业。PVC穿管,等级优,规格型号205型,环保绿色环保,品牌伟星;PP-R水管,等级优,规格型号4分3.4㎜,6分4.2㎜,环保绿色环保,品牌白色伟星。”《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编制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成立于2018年4月1日,即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案涉板材、PVC穿管、PP-R水管的品牌、规格已确定。俞堂军应依照《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的约定采购装修材料。俞堂军未按照《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的约定采购板材、PVC穿管、PP-R水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如俞堂军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俞宏彬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俞堂军提供的部分材料品牌不符合《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的约定,但双方已就此进行多次协商,俞堂军也同意整改,提出通过整改进行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俞堂军的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俞宏彬不能因俞堂军采购的板材、PVC穿管、PP-R水管品牌与《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约定不一致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俞宏彬2019年11月3日向俞堂军发送《关于终止房屋装修合同的声明》,不产生《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鉴于俞宏彬已将俞堂军施工的部分工程委托案外人拆除,也没有继续向俞堂军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俞堂军也无法继续装修施工。双方行为均表明不再履行《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要债务,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对俞堂军反诉要求解除《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自民事反诉状副本送达俞宏彬时即2021年4月9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俞宏彬、俞堂军在本案诉讼前以及诉讼过程中,均未对已完成装修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已完成装修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对俞堂军单方制作的已完成项目计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予确认,故本院无法确定俞堂军已完成装修部分工程价款。 对于俞宏彬提出的要求俞堂军返还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俞堂军已完成水电装修部分和部分吊顶、衣柜等工程。俞宏彬对水电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虽然俞堂军采购的PVC穿管、PP-R水管品牌与《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约定不一致,但俞宏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伟星品牌的PVC穿管、PP-R水管与金牛品牌的PVC穿管、PP-R水管的差价,因此,俞宏彬应当支付水电部分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已完成的部分吊顶、衣柜等工程,虽然俞堂军采购的板材品牌与《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约定不一致,但无证据证明俞堂军采购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千年舟品牌板材与岭南居板材的差价,俞宏彬也应支付部分吊顶、衣柜等相应的工程款。俞宏彬不能举证证明已完成装修部分工程款不足180000元,因此,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俞宏彬要求俞堂军支付拆除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俞宏彬在无证据证明被拆除部分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在其向俞堂军提出要拆除吊顶工程(含龙骨、石膏板等)、柜体工程、墙面木板基层时,俞堂军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案外人拆除上述已完成装修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俞宏彬该项诉请,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俞宏彬要求俞堂军支付质量论证费20000元。本院认为,俞宏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经俞堂军同意也未经本院同意,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已完水电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质量论证费用,不属于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由俞宏彬自行承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虽然俞堂军采购的板材、水电材料品牌与《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约定不一致,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俞堂军采购的材料需经俞宏彬验收,且俞堂军采购、使用上述材料有一定的时间跨度,采购的材料品牌标识肉眼易于辨别,因此,客观上俞堂军无法隐瞒其采购与《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材料的真实情况,本院也无法确定俞堂军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意图,即本院无法确认俞堂军采购与《装饰工程预算协议书》约定品牌不一致的材料的行为构成欺诈,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俞堂军采购的材料品牌与约定不一致造成了俞宏彬损失。故俞宏彬要求俞堂军三倍赔偿木板、石膏板、水管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俞堂军要求俞宏彬支付已完工部分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俞堂军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优惠后为285785.73元,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已完装修工程价款金额。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俞宏彬要求俞军堂支付违约金49500元和俞堂军要求俞宏彬支付违约金49500元。 本院认为,前述本案中俞宏彬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俞堂军在采购部分材料时,采购与约定品牌不一致的材料,其行为构成违约;俞堂军施工的水电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由第三方整改完成,其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对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后,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俞宏彬、俞堂军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俞宏彬要求俞堂军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06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照先付款后施工原则施工,俞宏彬工程款支付滞后时,俞堂军有权暂停施工。”“俞宏彬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俞宏彬未按照约定向俞堂军支付工程款,俞堂军有权暂停施工,且工期顺延。俞堂军暂停施工、逾期未竣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由于俞堂军原因逾期竣工”。因此俞宏彬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俞堂军要求俞宏彬支付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816.99元。 本院认为,前述本案中俞堂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具体数金额,即俞堂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超过180000元及俞宏彬尚需向其支付工程款;另外,案涉合同已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俞宏彬不再需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俞堂军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宏彬与俞堂军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9日解除; 二、驳回俞宏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俞堂军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631元,减半收取4815.5元,由俞宏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俞宏彬负担20元,由俞堂军负担3039元。 原告俞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原告俞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叶磊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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