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周玉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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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415号案件名称
刘浩、周玉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浩;周玉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杰,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买,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刘浩因与被上诉人周玉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浩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周玉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查明有误。周玉买已将案涉地坪工程在2020年4月23日前交给他人施工,刘浩与周玉买之间的劳务合同已因周玉买雇佣其它施工队对案涉地坪施工致双方劳务合同实质性解除;现该地坪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所在厂房正在对外出租。2.双方已于2020年5月11日对地坪工程量及工价进行了结算,视为周玉买对应付工程款的认可。周玉买当时以总的工程款未发放为由未给付案涉劳务款,现周玉买一审时以刘浩存在违约为由,拒付劳务费26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玉买应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对劳务工资予以支付。综上,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载明的工期条款,未准确核实该案涉工程后期已经解除情况,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周玉买辩称,其于2020年3月4日打电话给刘浩,让刘浩把剩余的活给干了,刘浩让其等,其等到2020年4月12日又给刘浩电话,刘浩说不做了,周玉买就做了合同终止协议,但刘浩不愿意签字,2020年4月12日以后周玉买找人做完了这个地坪工程,现已完工;对案涉结算单周玉买予以认可,当时是刘浩带着老板把所有平方都量了,总的平方价格都是认可的,但由于刘浩没有完成剩余地坪工程,所以周玉买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玉买立即支付劳务费26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玉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浩与周玉买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合同载明:“劳务清包合同雇主(甲方):周玉买……雇员(乙方):刘浩……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蚌埠市五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双墩路2661号……工期从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工期为30天,因甲方原因拖延,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导致拖延工期的,甲方可扣除乙方人工费5000元/天;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开工的,可顺延工期。……四、劳务费及付款方式:……2、施工队进场,预制生活费:20000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劳务费元。甲方:周玉买……签约时间:2019年12月8日乙方:刘浩签约时间:2019年12月8日……”。2020年5月11日,刘浩与周玉买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中,砌墙56米,每米100元,共计5600元,粉墙675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共计8100元,地坪3340.08平方米,每平方米14元,共计46761.12。其中,粉、砌墙工程共计13700元(5600元+8100元),周玉买已支付。地坪共计46761.12元,在刘浩进场后,已向周玉买预制20000元。扣除该20000元后,尚余26761.12元。2021年4月1日,刘浩以周玉买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周玉买支付劳务费26300元等。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案涉地坪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刘浩与周玉买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部分履行,故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务清包合同》第二条:“……二、工期从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工期为30天,……”、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四、劳务费及付款方式:……2、施工队进场,预制生活费:20000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劳务费元。”之规定,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刘浩并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故对刘浩要求周玉买支付劳务费2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周玉买已实际支付案涉粉、砌墙费用共计13700元,该行为应视为对《劳务清包合同》的部分变更,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粉、砌墙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其辩称的因案涉地坪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粉、砌墙工程质量不合格,该13700元应该予以退还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刘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浩提交案涉施工现场的照片两张(拍摄于2020年4月23日),证明2020年4月23日刘浩还没有离场,周玉买就已经开始使用刘浩的工具进行施工,并不是刘浩不做了。周玉买发表质证意见: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经过刘浩同意才使用的,2020年4月23日刘浩是去拉工具的,双方当时协商好刘浩不做了,工具借给周玉买用,用完再还给刘浩,且当天刘浩就把工具和周玉买的脚手架都拉走了。本院认证如下:周玉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20年4月23日前刘浩还未离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地坪工程现已完工。本院认为,刘浩主张周玉买欠付其劳务费26300元,为此提供了劳务清包合同、结算表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周玉买对刘浩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抗辩认为由于刘浩未完成剩余地坪工程,其不应该支付刘浩劳务费。经审查,周玉买认可刘浩于2020年4月23日离场,之后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地坪项目的数量为3340.08平方,单价为14元,金额为46761.12元,周玉买对该平方和价格均无异议。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2020年5月11日的结算表系双方对实际完成工作量及价款的结算,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地坪工程现已完工,付款条件已成就,周玉买应依照结算表向刘浩支付劳务费。刘浩主张在扣除周玉买已预支的20000元和420元的消防栓费用后,周玉买尚欠付其劳务费2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浩诉请支付的款项系劳务费用,且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二、周玉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浩劳务费26300元;三、驳回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周玉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周玉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懿审 判 员 庞 玲审 判 员 穆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邵春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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