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梅、陆云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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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38号案件名称
赵金梅、陆云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陆庆虎;刘桂强;陆雷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梅,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云洋,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郑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云康,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郑庄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梅,女,汉族,住灌云县,系两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庆虎,男,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强,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侍庄街道陆庄村陆庄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陆雷,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上诉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强、陆庆虎及原审第三人陆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梅并作为上诉人陆云洋、陆云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陆庆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被上诉人刘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或变更,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应以涉案宅基地取得人即赵金梅和陆雷一家作为所涉民事责任主体为妥”,上诉人不认可。既然一审判决承认“本案诉求正是基于0713号案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三个上诉人不是0713号案件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义务,可以就该无效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民法总则》第三条、《民法典》第三条、《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事主体的权益只有是合法的才能受到保护,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1.既然涉案宅基地属陆庆虎购买所得,陆庆虎购买土地的行为违法,涉案宅基地对于陆庆虎来说属违法所得,陆庆虎在非法购买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属于违法行为的延续,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建好后陆庆虎将该违章建筑连同宅基地一起卖给刘桂强的行为属卖出土地及其地上违章建筑的行为,陆庆虎从刘桂强处获得的利益属非法利益;2.刘桂强购买连同涉案宅基地在内的违章建筑属买卖土地的非法行为,其买得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也属违法所得,刘桂强购买违章建筑后,其进行装饰装修属于违法行为的延续,由此造成的损失无论如何都与上诉人无关;3.陆雷卖出涉案宅基地的行为显然也是违法的,其因卖出宅基地而得到的收益属违法所得;4.涉案宅基地属上诉人应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因此,陆庆虎、刘桂强及陆雷都不存在合法利益,仅仅存在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非法利益,本案中唯一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就是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陆庆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涉案宅基地买卖协议虽经(2013)灌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协议认定为无效,应当返还涉案宅基地。但涉案宅基地已合法建造了涉案房屋,按一审上诉人的诉求必须要对该房屋予以拆除才能达到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如拆除涉案房屋必然造成自然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严重损害公共利益。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涉案宅基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应当先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相关权利,该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桂强辩称,一、2010年11月12日陆雷与陆庆虎签订的《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经(2013)灌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造成该协议书无效的过错方是陆雷。此外,法院查明事实表明,陆云洋、陆云康对转让地块的行为是知情的。该案诉讼中赵金梅明确表示不同意对陆庆虎所建房屋的建房费用给予补偿,也不同意追加现房屋所有人刘桂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2011年10月19日陆庆虎与刘桂强签订《出售房屋协议》,双方约定陆庆虎将涉案27号地块所建的房屋以54万元转让给刘桂强。该协议有效,产生了合同效力,并无任何法律文书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三、(2013)灌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判决陆雷与陆庆虎签订的《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无效,但根据陆庆虎已经建房、且赵金梅不同意对陆庆虎建房款进行补偿的两方面因素致使地块不能返还的事实,上诉人应向陆雷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向陆庆虎主张返还地块,更不能向不是无效合同相对方的刘桂强主张权利。四、刘桂强既不是2010年11月12日《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又不愿向刘桂强补偿涉案房屋的投资,也不愿合理处分房屋、装饰的价值,违背了公平有偿的原则,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将诉求针对刘桂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陆雷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庆虎、刘桂强将位于灌云县××乡××村××小区×××排×××号地块(西邻陆习红家,东邻陆增凯家)的宅基地返还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2.由陆庆虎、刘桂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梅与陆雷于199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陆云亮、陆云港、陆云洋、陆云康四子,现长子陆云亮、次子陆云港已分户生活。2010年8月份,赵金梅与陆雷一家房屋被拆迁,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为赵金梅和陆雷一家补偿两处安置房宅基地,即位于原灌云县××乡×庄安置区第17排第26号、27号地块。2010年8月20日,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新村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结算凭证,载明:交款单位(人)8组陆雷(两个儿子2份),收款内容为交安置地块,收款金额为130000元。2010年11月12日,陆雷与陆庆虎签订一份《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约定陆雷(地块户主)将安置地块(位于陆庄安置区××排×××号×转让给陆庆虎,转让价格为258000元。双方签约后,陆庆虎即向陆雷给付转让款258000元,陆雷向陆庆虎出具一份“兹领到陆庆虎交来购置安置地块258000元”领款据。后陆雷、陆庆虎就该27号及26号等地块向外发包分别承建二间三层楼房。在楼房施工过程中,陆雷还承揽模板工程,陆云洋、陆云康亦先后对模板工程的施工参与管理。2011年10月19日,陆庆虎与刘桂强签订《出售房屋协议》,约定陆庆虎将涉案27号地块上所建房屋以540000元出让给刘桂强。同日,陆庆虎向刘桂强交付房屋,刘桂强向陆庆虎支付了房款540000元,陆庆虎出具收条。2012年3月9日,赵金梅与陆雷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5日,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确认陆雷与陆庆虎签订的《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雷转让宅基地时没有征得赵金梅同意,陆庆虎亦无证据证实赵金梅知道并同意签订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事后赵金梅明确不予认可,且陆庆虎在该村另有住宅,不符合受让宅基地的条件,故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陆雷与陆庆虎签订的《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无效。陆庆虎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0713号案对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未予理涉,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遂于2018年4月2日提起诉讼,并列陆雷为第三人,诉求判令陆庆虎、刘桂强将涉案的27号宅基地地块返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陆雷将安置补偿的另一处(位于陆庄安置区×××排×××号)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费倩。一审法院认为,陆庆虎与第三人陆雷签订的《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已经一审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713号判决确认无效,并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生效。该案查明,陆雷转让宅基地时没有征得赵金梅同意,陆庆虎亦无证据证实赵金梅知道并同意签订《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事后赵金梅明确不予认可,且陆庆虎在该村另有住宅,不符合受让宅基地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夫妻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为无效处分行为,如果另一方事后不予追认,该行为无效”等规定,支持了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要求确认《安置地块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本案诉求正是基于0713号案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因涉案宅基地是赵金梅和陆雷一家因拆迁安置取得,且此时系赵金梅和陆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应以涉案宅基地取得人即赵金梅和陆雷一家作为所涉民事责任主体为妥。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陆庆虎应当向陆雷家返还涉案宅基地,陆雷家向陆庆虎返还已经收取的宅基地转让款258000元。鉴于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已装饰装修,依据公平原则和不扩大损失的考虑,在陆庆虎返还宅基地的同时,房屋及装饰的投入也应得到补偿。又因陆庆虎已将房屋转让给刘桂强,陆庆虎的房屋建造投入及地块转让款已转化并包含在刘桂强交付的房款540000元内,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责任应由实际权利人刘桂强与陆庆虎共同承担,而宅基地转让款、房屋建造及装饰装修投入应向刘桂强给付。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坚持诉求返还宅基地,且不同意对宅基地折价补偿,就应当承担对宅基地上房屋及装饰投入的补偿责任,即陆雷家除向刘桂强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外,还应支付按照司法鉴定评估确定的刘桂强对涉案房屋及装饰的投入款项。对此,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庭审陈述“要是公平的话,按法律把房子(所盖房屋是违章建筑)推掉;宅基地我不会卖掉的,如果退一步讲房子不拆除,就按当地政府拆迁我家房子1050平方给15万元来计算,看房子值多少钱”,且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其坚持上述观点,明确不同意对涉案房屋及装饰以当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向陆庆虎、刘桂强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即便陆庆虎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也不能因此合法利益受损,更不是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获取诉求之外利益的理由。综上,宅基地的返还涉及其上房屋及装饰等财产处分,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坚持返还宅基地而不愿意合理处分房屋、装饰的价值,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宅基地权属之争议。刘桂强陈述宅基地虽原是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和第三人陆雷所有,但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无权再进行诉讼,如判令返还土地或者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按照公平公正原则,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就必须向刘桂强给付房屋市场价值的金额。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庭审中明确涉案宅基地是以家庭为户补偿安置取得,系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享有。一审法院认为,陆庄安置区情况明细表及收据中载明的地块安置姓名均是陆雷,而收据中陆雷名后注有“两个儿子两份”,按照所注内容及拆迁补偿常理可知安置地块不可能只有陆雷一人享有。这一点,从0713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判决依据也可以得以证实。当事人如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不是通过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解决,应向行政部门申请主张。第三人陆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诉讼相关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宅基地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应否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无效,双方应返还因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因涉案宅基地在转让过程中已经建设房屋并进行装饰装修,无法单独返还宅基地,而上诉人仅主张返还宅基地,不同意对地上建筑物一并处理予以补偿,有违公平原则,故一审综合全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张淑媛审 判 员 吴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林杉书 记 员 王 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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