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恢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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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恢101号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宿双锅;宿灿;晋州市宿立节浆织厂;宿立节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姜孟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603352099。法定代表人:朱丽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宿双锅,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执行人:宿灿,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执行人:晋州市宿立节浆织厂,住所地晋州市东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18123861。法定代表人:宿立节,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宿立节,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本院在执行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宿双锅、宿灿、晋州市宿立节浆织厂、宿立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冀018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1万元;二、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66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0.45‰计算的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166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0.45‰的1.5倍计算的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0.6575‰计算的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0.6575‰的1.5倍计算的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六、被告晋州市宿立节浆织厂、宿双锅、宿灿、宿立节对上述借款16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晋州市宿立节浆织厂、宿双锅、宿灿、宿立节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追偿。七、如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贷款55万元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对其名下抵押财产(详见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被告朱丽姣、杨乔静对上述借款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朱丽姣、杨乔静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被告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朱丽姣、杨乔静、晋州市宿立节浆织厂、宿双锅、宿灿、宿立节共同负担。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晋州市腾飞布业有限公司、朱丽姣、杨乔静、晋州市宿立节浆织厂、宿双锅、宿灿、宿立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个人财产。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和9月1日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1年8月27日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及再次指定约谈后一定期限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期限,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件自动进入最高院终本数据库,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财产及时通过指挥平台反馈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执行款221万元及申请执行人预交的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500元。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文刊审判员 赵学彬审判员 赵江深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赵利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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