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凤、王根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3民终2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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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780号案件名称
王桂凤、王根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桂凤;王根凤;王金杨;怀远县正大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3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凤,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凤,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杨,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正大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建设局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69033610Q。法定代表人:曹宗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凤、王根凤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杨、怀远县正大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凤、王根凤上诉请求:1.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王金杨擅自对合同备注,未征得正大公司同意等内容,就应当确认王金杨擅自备注部分无效。因本案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同时,该备注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导致上诉人至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王金杨辩称,4#楼2单元21701、21702号房子是其所有的房子,其开始想备注其子王语泽的名字,拆迁办主任说其子年龄不够,就没有备注名字,去年要办不动产证了,拆迁办主任说其是孩子的合法监护人,只能备注王金杨,所以其在合同上备注了王金杨的名字。备注王金杨的名字的时候其没有征求王桂凤、王根凤的同意,因为讼争的这两套房子是王金杨个人加盖的房屋,与两上诉人无关。其父母留下的房产中应由两上诉人继承的份额王金杨已通过自愿分给王桂凤、王根凤每人各一套还原房的方式予以了保障。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桂凤、王根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中关于怀远三清财富城4#楼2单元21701号、21702号房屋权属的约定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的征收实施单位是被告正大公司,被征收人为原告王桂凤、王根凤、被告王金杨以及案外人王学丽,征收事务中心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许可王金杨对合同进行备注,既未加盖公章证实为职务行为,也未征得被告正大公司同意,征收事务中心及被告王金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中心享有替代合同相对方同意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王金杨未经协商,单方以个人名义对4#楼2单元21701号、21702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备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变更的法律效力。既然没有对于案涉房屋权属的约定,被告王金杨和正大公司之间“合同变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存在。原告对于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桂凤、王根凤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桂凤、王根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中关于怀远三清财富城4#楼2单元21701号、21702号房屋权属的约定无效。王桂凤、王根凤诉称,合同签订后,王金杨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找正大公司,要求将两套房屋签在自己的名下,正大公司在没有征求两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两套房屋的房号后注明王金杨的名字;王金杨陈述,备注王金杨的名字的时候其没有征求王桂凤、王根凤的同意;正大公司一审中陈述王金杨后期变更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蒲辉的证人证言,均能表明对于《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中载明的怀远三清财富城4#楼2单元21701号、21702号房屋权属,王桂凤、王根凤与王金杨、正大公司没有约定归王金杨的意思表示,王金杨单方以个人名义对4#楼2单元21701号、21702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备注、正大公司对备注予以认可的行为对王桂凤、王根凤不生效。因王桂凤、王根凤与王金杨、正大公司之间对涉案房屋权属不存在约定,故王桂凤、王根凤诉请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无效,缺乏相应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桂凤、王根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慧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罗正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毛婉月书 记 员 邵荣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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