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小波,王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09执异16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执异168号
  •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小波,王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小波;王均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09执异16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 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81484。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东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茜,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小波,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王均,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渝0109执恢672号]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两江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两江公司与王小波、王均于2018年     8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笔录》,王均承担租金     37 705.98元,但王均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故申请追加    王均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小波所欠租金37 705.98元由王均代为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王小波陈述,2018年8月8日签订《执行笔录》时,王均表示欠付的租金在一年内付清,对两江公司的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王均未作陈述。经审查查明,原告两江公司诉被告王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3 037元;二、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第二季度所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 62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三、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第三季度所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 41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四、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退还给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等。因被执行人王小波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两江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渝0109执918号案],又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2020)渝0109执恢672号案]。执行过程中,2018年8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两江公司、被执行人王小波、第三人王均自愿达成《执行笔录》,约定:一、王均在2018年8月20日前将楼下门市内全部物品搬迁完毕;二、租金部分,楼上茶楼部分租金24 331.76元,由王小波银行存款支付;三、楼下茶楼部分租金11 986.33元,王均暂时无力支付,同意其暂不支付,在一年内付清。两江公司、王小波、王均在《执行笔录》上签名捺印。因王均未按约定向两江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两江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两江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两江公司、被执行人王小波、第三人王均于2018年8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笔录》,王均承诺在一年内支付两江公司租金11 986.33元。王均的上述承诺,应视为王均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两江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均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王均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江公司要求王小波所欠租金37 705.98元由王均代为履行的请求,因王均仅在《执行笔录》中承诺履行11 986.33元租金,对两江公司要求王均代为履行的剩余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王均为本院(2020)渝0109执恢672号案中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王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   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2017)渝0109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租金11 986.3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仕兵                      审  判  员    刘丹丹                      审  判  员    黄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陈浩-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