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友定模具厂、台州市肯特模具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1003民初4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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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385号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友定模具厂、台州市肯特模具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友定模具厂;台州市肯特模具有限公司;汪继国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03民初4385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友定模具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G5GDK2F。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 经营者:马美娟,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临海市尤溪镇沙衣辽村7-21号。 被告:台州市肯特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6937690XY。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彭辉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汪继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智,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友定模具厂与被告台州市肯特模具有限公司、汪继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现原告已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台州市黄岩友定模具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鲍罗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昇 代书记员张冰心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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