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昕宇与苏畅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恢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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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恢540号案件名称
苏昕宇与苏畅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苏昕宇;苏畅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所有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恢540号申请执行人:苏昕宇,男,201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苏畅,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苏昕宇与被告苏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14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苏畅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昕宇人民币1,600,0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苏畅未履行。权利人苏昕宇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沪0113执1033号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昕宇与被执行人苏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须长期履行,案件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苏畅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苏昕宇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畅支付欠款1,360,0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苏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后,于2021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苏畅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进行了冻结,账户余额极少,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执行经过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畅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且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朱利华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王丽辉书记员 范鹤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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