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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好廷、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326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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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326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马好廷、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马好廷;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32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好廷,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418号金阳综合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延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好廷与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61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好廷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9,660.84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无有价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号金杯牌车辆,本院已查封车辆手续,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3、因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马好廷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马好廷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0元,未执行到位159,660.84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马好廷,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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