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华、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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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90号案件名称
刘兴华、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兴华;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华,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天山路一段4-2号。法定代表人:赵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华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放假待岗员工之列错误。给上诉人放假待岗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发现设备安全隐患,向领导提出,领导就直接让上诉人回家待岗了,与《企业困难时期部分员工放假暂行方案》无关。二、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只给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差额错误。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单位停工、停产,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停工、停产。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疫情等原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依据相关文件给员工放假待岗,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因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依据,相反,在给上诉人放假期间,仍然有大量的加班。因此,不符合相关文件条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差额24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加班费差额5898元;3、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工作;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工资差额21897元,每个月按差额2433元补偿直到恢复正常工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兴华于2003年12月25日开始与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生产工岗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劳动的数量、质量、贡献大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合理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第七条: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承担的工作提出数量和质量的要求,有权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适合于本企业具体情况的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原告的工资由保健、加班工资、误餐费、夜班费等工资部分构成。2020年5月18日,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经研讨和部分职工代表通过了《企业困难时期部分员工放假暂行方案》。原告刘兴华在放假待岗员工之列,于2020年6月2日开始待岗。原告2020年5月在岗实发工资2478.75元,自2020年6月起,被告按照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1036元)扣除保险和公积金之后向原告发放工资,6月份实际到手工资469.25元,7月份到手工资418.25元。2020年7月,原告刘兴华向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工资差额2433元;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加班费差额5898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工作。2021年1月4日,该仲裁院作出锦劳人仲字[2020]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差额2009.50元,并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刘兴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6月起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因疫情等原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为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基本生活条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及实际情况,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对岗位进行整合,部分人员放假待岗,且之后被告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陆续安排待岗放假员工返岗复产,该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原告刘兴华放假待岗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故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但因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原告2020年5月份的实际到手工资2478.75元计算,故被告应补足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9.5元(2478.75元-469.25元)。但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补足原告两个月的在岗工资,故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为2060.5元(2478.75元-418.25元)。2020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被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通知去执行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补足其他月份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确认原告刘兴华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根据该工资条也可以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加班工资。原告不能说明其主张补足加班费期间的具体加班日期、加班时长,其庭审中也认可其是自己推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恢复工作的问题。被告曾于2021年3月份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被告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无需本院调整。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兴华支付工资差额4070元(2009.5元+2060.5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2020年6月-2021年3月的工资差额。本案中,因疫情等原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采取单位不裁员的方法对岗位进行整合调整,部分人员待岗放假的措施。被上诉人的措施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要求,因被上诉人同意补足上诉人两个月的在岗工资,一审法院根据通知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份工资差额40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依照上述通知精神,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当地标准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按照锦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70%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符合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补足2020年6月-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系因其向领导提出设备的安全隐患后领导要求其回家待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停工停产、且有加班存在,故不属于受疫情影响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证明,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适用的条件也并非出现企业全面停工停产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刘兴华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刘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安剑凌审 判 员 韩晓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宇文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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