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道良、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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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759号案件名称
张道良、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道良;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良,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98号。负责人:杜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道良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澜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道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目录及权威网站上无法查到,从该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上看,也不具备我方申请事项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拒绝该机构进行鉴定。2.一审法官称通过与案涉车辆生产厂家电话联系,厂家表示不能为案涉车辆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将与生产厂家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未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二审申请生产厂家对案涉车辆更换的配件予以查勘,以确定所更换配件是否为原厂配件。被上诉人天澜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我司修理太差而提出退一还三的诉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向法院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缴费导致鉴定未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我司提供了上诉人的主机厂采购入库单、入库明细查询、进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综合证明了我司为案涉车辆采购的零件均是从原厂进货并实际用于涉案车辆维修。综合一审开庭的质证情况,我司能够证明我司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人寿公司辩称,本案是维修合同,与我司无关。我司的定损单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虽然协议丢失,不影响定损单的总金额,包含在定损单内。我司已经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并未损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张道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澜公司赔偿张道良损失计192,000元。诉讼费由天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7月7日16时04分,张道良驾驶其所有的苏G1××××小型汽车与案外人李守成驾驶的辽MQ××××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的当日,苏G1××××小型汽车被天澜公司拖至其店内。2019年7月8日,张道良到天澜公司接受车辆问诊,张道良在接车问诊估价单上签名。二、张道良在人寿公司处为苏G1××××小型汽车投保了保险。人寿公司(甲方)、天澜公司(乙方)、张道良(丙方)三方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三方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将在甲方承保的受损车辆在乙方维修,被保险人张道良,车牌号苏G1××××,丙方授权乙方代办理赔服务,丙方授权甲方将依据保险合同核定的应赔付给丙方的赔款作为购买维修服务费用划至乙方账户等内容。乙方盖章、丙方签名确认,甲方未盖章或签名。三、人寿公司(甲方)、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张道良(丙方)三方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事故车辆为保险标的车辆)》约定,丙方自愿同意将事故受损车辆在乙方维修,车牌号苏G1××××,并授权乙方代办理赔服务,丙方授权甲方将依据保险合同核定的应赔付给丙方的赔款作为购买维修服务的费用,直接划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等内容。甲方、乙方盖章确认,丙方处写有“张道良”名字。在一审庭审中,张道良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人寿公司述称,张道良在其司签订过协议,是张道良先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我们有照片,丢失后,张道良没有付变速箱修理厂钱,由人寿公司支付,这份证据中张道良的签名应当是变速箱厂人签字,因为是张道良先签完人寿公司将材料邮寄给变速箱厂家,但是邮寄回来的字迹就是这个。四、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苏G1××××变速箱进行维修。天澜公司对苏G1××××小型汽车的其他损坏部分(不含变速箱的维修)进行维修。苏G1××××小型汽车全部修复完成后,人寿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苏G1××××修理的材料费35,138.3元,工时费12,550元,扣除残值338元后,总工料费47,350元(其中包括变速箱维修费用5,850元),施救费350元。张道良在该确认书的被保险人栏处签名。人寿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张道良支付保险金41,500元,张道良将41,500元支付给天澜公司。天澜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将车辆交付给张道良。人寿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代张道良向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苏G1××××小型汽车变速箱维修费5,850元。五、天澜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打印的委托维修报价单显示:苏G1××××小型汽车行驶里程30039公里,维修费用预估总费用45,381.2元(其中工时费9,497.6元,备件费35,883.6元)。同时委托维修报价单显示下列备件来源为东风日产:1.前保险杠,素材;2.前雾灯总成,左;3.前缓冲器饰板;4.前保险杠孔盖板;5.前翼子板总成,左;6.前挡泥板支架;7.前挡泥板,左;8.前轮罩上边梁前加强板,左;9.连接板-前轮罩板,左;10.前保险杠嵌条;11.前保险杠侧支架,左;12.前风窗玻璃;13.前门框胶带,后左;14.前门窗框嵌条,左;15.前门防撞饰条,左;16.后门防撞饰条,左;17.发动机罩铰链总成,左;18.前悬安装支架底座,左;19.档泥盖板-发动机罩支承边,前左;20.前翼子板饰条,前左;21.侧气囊模块,左前;22.前座椅安全带锁舌,左;23.后翼子板饰条,左后;24.发动机罩密封胶条,左;25.前托架总成;26.前三角臂总成,左;27.拉杆组件-内;28.球头组件-转向拉杆,外,LH;29.稳定杆连杆;30.转向节,左;31.前轮毂总成;32.前驱动轴总成,左;33.谐振器总成;34.支架;35.继电器;36.保险丝盒盖;37.保险丝盒芯体;38.保险丝盒盖;39.弹簧缓冲座-减振支柱;40.螺栓;41.转速传感器;42.制动管总成,前左;43.铝轮辋;44.轮胎;45.无级变速箱油;46.卡扣;47.卡扣;48.前照灯总成,左;49.前翼子板护板,左;50.后视镜总成,左;51.前减震器支柱总成,左;52.轴承-减震支柱;53.前保险杠,素材;54.油封-主轴;55.门槛外板总成,左;56.防冻防锈液;59.气囊传感器&诊断器总成。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张道良、天澜公司对苏G1××××小型汽车的行驶里程进行勘察,张道良、天澜公司确认苏G1××××小型汽车里程表读数为59841公里。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道良申请对天澜公司维修的苏G1××××车辆修理项目所有的配件是否更换,是否为原厂配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江苏钛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张道良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江苏钛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委托书及资料退回了一审法院。八、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发送询证函,询证:一、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入库的配件是否属贵公司产品(附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入库明细)。二、苏G1××××车辆更换的配件是否是贵公司产品。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将询证函转交给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该公司法务黄树培于2020年12月7日17时致电一审法院称,就一审法院提供的材料不能判断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苏G1××××车辆更换的配件是其公司配件。一审法院向黄树培提出能否派人来连云港对更换的配件进行甄别,黄树培回答涉及的工作量大及技术人员多,不能派人甄别。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天澜公司对苏G1××××车辆维修项目中的配件是否更换,是否为原厂配件。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道良应对天澜公司维修苏G1××××车辆维修项目中的配件没有更换,或者更换的配件不是原厂配件进行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张道良申请对天澜公司维修的苏G1××××车辆修理项目中的配件是否更换,是否为原厂配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平台名录中选取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苏钛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张道良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江苏钛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委托书及资料退回一审法院,对此,张道良应当承担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询证的方式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发送询证函,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将询证函转交给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该公司法务黄树培致电一审法院称,就一审法院提供的材料不能判断天澜公司修理苏G1××××车辆更换的配件是其公司配件。在一审法院向黄树培提出能否派人来连云港对更换的配件进行甄别,黄树培回答涉及的工作量大及技术人员多,不能派人甄别。综上,因张道良未缴纳鉴定费而导致江苏钛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具鉴定结论,且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亦不能到场对配件是否更换进行甄别,故张道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道良称,因江苏钛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而没有交费的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因张道良不能举证证明天澜公司对苏G1××××车辆维修项目中的配件没有更换,不是原厂配件,而向天澜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驳回张道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张道良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道良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张道良申请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天澜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维修估价单》序号1和53保险素材重复,该估价单中部分项目不是新的,部分项目没有维修,部分项目未损坏不需要更换或维修。徐某还称案涉车辆所更换配件是否为原厂件需要4S店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人寿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张道良所申请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徐某进行了询问,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徐某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仅凭该证人证言,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澜公司修理案涉车辆时所更换配件是否为原厂件,张道良请求天澜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道良以天澜公司给其维修的案涉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所更换的配件不属于原厂件为由主张天澜公司赔偿损失,但张道良对其上述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张道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道良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苏钛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并要求案涉车辆生产厂家对车辆所更换配件是否为原厂件进行甄别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道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苏钛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张道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以此为由申请案涉车辆生产厂家对车辆所更换配件是否为原厂件进行甄别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道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张道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守军审 判 员 丁燕鹏审 判 员 仕玉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文晓书 记 员 孙海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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