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菊芬、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03民辖终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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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辖终98号案件名称
陈菊芬、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陈菊芬;李英;张建斌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3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芬,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斌,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陈菊芬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张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菊芬上诉称,自2017年6月17日安徽鸿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陆素娥就是原始股东,其股份为90%(540万元),2019年6月27日陆素娥将其中的20%(120万元)股权转让李英、20%股权转让孙玉梅,此时陆素娥的股权由原来的90%变更为50%(300万元),2019年11月25日陆素娥将50%股权转让陈菊芬(即本案的被告),陆素娥作为原始股东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陆素娥未出资及0元出让股权的事实,这是协议文字表述错误,根本与事实不符。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李英履行150万元的出资义务,至于为公司垫付的150万余元,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受让股权后,同意出资400万元为公司购买设备,所购设备归公司所有。”这是无偿的,也是原告受让股权自愿接受的一个条件,因此本案的实质根本不存在追偿权纠纷。该案所立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991号民事裁定书中为了使其有管辖权,进而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陈菊芬作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从而导致管辖权适用法律的改变,因此该裁定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根据“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李英答辩称,1、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系异议人对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与管辖权无关。2、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发生的债务由原股东以个人资产在出资责任内承担”,该约定作为本协议的正式条款,由此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适用该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3、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与所谓的民间借贷或追偿权纠纷无关。该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通过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李英作为本案原告依法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4、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目的在于双方对管辖权的预期确定性,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意味着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在未提起诉讼前,合同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有一方先提起诉讼时,约定管辖条款即已明确,故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有效。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以理解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时,该约定应为有效。综上,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故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异议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审原告李英起诉的主要依据为陈菊芳、孙玉梅、李英与张雨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即“乙方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发生全部债务由甲方股东以个人资产按出资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依据李英的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可认定为合同纠纷性质,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李英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李英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菊芬上诉提出,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李英履行150万元的出资义务,至于为公司垫付的150万余元,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受让股权后,同意出资400万元为公司购买设备,所购设备归公司所有。”这是无偿的,也是原告受让股权自愿接受的一个条件,因此本案的实质根本不存在追偿权纠纷等,因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不予审查。但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朱怀甫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红艳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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