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7民初7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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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7684号案件名称
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曹兵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7民初7684号 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608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2UK7P。法定代表人:郑枝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思,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兵,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2017款君威20T豪华型汽车(车牌号:川BXXXK)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当期未付月供4641.3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64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时不低于100元/天);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出资120000元用于购置2017款君威20T豪华型汽车(车牌号:川BXXXKK),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该合同还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转让价、租赁期限、每期租金、每期月供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转让价,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月供。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支付月供,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月供,另外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5‰/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催收费用等。综上,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处分其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在重庆市合川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丽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伯艳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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