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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勇等王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3民终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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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3民终506号
  • 案件名称

    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勇等王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勇;王兵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德,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琪,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梅,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勇,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博雅苑20幢2单元40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古来桥楼村8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与被上诉人闵勇、王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琪、赵晓梅,被上诉人闵勇、王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金正公司按照约定已向闵勇、王兵支付劳务费271万元,超过了约定的85%的付款比例,且协议约定“剩余劳务费待业主支付本合同内工程款后予以结清”,应在业主向金正公司支付全额工程后,再向闵勇、王兵支付剩余劳务费。一审对此不予采信,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反而认定金正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剩余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闵勇、王兵施工中违反约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当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罚款220万元。金正公司已提供闵勇、王兵签字确认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但一审将金正公司对闵勇、王兵应当履行维修义务而未尽责,由金正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维修,扣除闵勇、王兵维修费用285,021元,混淆为闵勇、王兵已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闵勇、王兵在其提供劳务期间未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精心组织施工,致使工程多处出现质量不合格、多次验收不合格,不得不退场而使协议终止,按照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闵勇、王兵应当向金正公司承担工程款10%的违约责任即39.5万元。一审未查清闵勇、王兵违约的基本事实,完全忽略闵勇、王兵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由金正公司支付全额劳务费显失公平。3.按照协议约定金正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的85%,闵勇、王兵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罚款以及违约金,两项相抵后,闵勇、王兵诉请的劳务费不应得到支持。4.闵勇、王兵主张的劳务费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未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和支付比例,其主张的利息没有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且闵勇、王兵违约在先,未向金正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付。闵勇、王兵辩称,1.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没有争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闵勇、王兵是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比例的约定亦属无效,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金正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比例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是2018年10月30日,而金正公司至今未向业主主张权利,恶意拖延付款条件成就。4.由于闵勇、王兵施工中存在22处瑕疵,双方进行协商后由金正公司进行维修,并扣除闵勇、王兵的维修费285,021元。该扣款已经填补了金正公司的损失,对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只能选择适用,金正公司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闵勇、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正公司支付闵勇、王兵劳务费1,242,092元,以及占用劳务费期间的利息74,525.52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由金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金正公司与闵勇、王兵签订《工程项目经营内部分包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二次倒运、机械费、模板主辅材及周转材料、税金、卸车、码放整齐、保管、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方式。第三条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7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2.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第四条工程质量1.乙方应执行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5.1.1~5.5条款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2.在不同的分部工程中,乙方做到保质保量,按图施工,施工方案依据国家验收规范规定编制并施工,达不到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造成工程质量返工、材料浪费等现象,乙方按价双倍赔偿,如若有情形恶劣,甲方有权清除本施工队。对于验收中的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每出现一处核减工程总价10万元。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等级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本合同全部施工内容,本合同单价是双方共同协商的固定单价。2.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同施工合同,计量周期乙方应执行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2.3.1~12.3.6条款每月25日前施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验收核算量签字后报财务挂账,甲方每月支付不超过实际完成额的60%工程款,当年年底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剩余款项待业主支付本合同内工程款后予以结清。因业主工程款支付拖延或不足,则甲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以业主支付额支付乙方,不足部分在后期工程款支付时补齐。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协议生效后,某一方不履行协议或单方终止协议、或单方原因造成对方终止协议的,应承担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如期完工,逾期交工的,乙方应执行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6.2.2条款。3.乙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8.1~18.7条款,工人进场前乙方必须与本公司劳务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和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如若甲方发现乙方工人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进场,罚款每人2,000元,罚款后还需完善相关手续。4.签订合同前乙方须给甲方财务交合同保证金壹万元,在乙方工人进场后,工程正式开工后由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到甲方财务室无利息退还给乙方。施工完结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3,959,170元。2019年6月22日双方确认金正公司支付了2,432,057.05元,质量核查表上对扣款反映闵勇、王兵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进行组织施工,致使提供劳务工程质量瑕疵不合格共有22次共计285,021元。尚欠1,242,092元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金正公司向阿勒泰中钧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阿勒泰供水闵勇劳务队工资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签订的虽是劳务分包合同。实际该合同是金正公司参照与其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又以劳务为名签订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正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进度验收签证核算金额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正公司对反驳闵勇、王兵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反驳的事实,也未向法庭出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业主未占有和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应当支付其认可的工程欠款。关于金正公司欠闵勇、王兵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59,170元。2019年6月22日双方确认金正公司支付了2,432,057.05元,2019年6月20日双方结算的结算会签审批单共扣款285,021元备注为质量不合格处未返工。金正公司尚欠闵勇、王兵工程款1,242,092元未支付。在双方结算后,闵勇、王兵对金正公司又支付了150,000元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故金正公司尚欠闵勇、王兵1,092,091.95元。双方在结算时金正公司未就有关违约部分扣款进行计算,金正公司实际上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维修、重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闵勇、王兵的其他违约责任,故对金正公司要求从欠款中扣减闵勇、王兵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2017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金正公司自认建设方业主已支付工程款94,555,632.73元,建设方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仅达到71.6%,金正公司以业主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闵勇、王兵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工程已实施近四年之久,业主已经占有使用。金正公司怠于向建设方(业主)主张剩余工程总款的28.4%而以合同约定业主方未支付付清剩余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闵勇、王兵要求金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2,091.9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扣减闵勇、王兵认可的金正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已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不予全部支持,对闵勇、王兵诉讼请求中的1,092,091.95元予以支持。闵勇、王兵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造成工程验收瑕疵已经同意扣款285,021元,闵勇、王兵在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表中签字认可验收不合格扣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决算,决算中对扣款已经进行了处理。金正公司答辩按照闵勇、王兵违约从已经结算的剩余工程款中再扣减违约金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闵勇、王兵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闵勇、王兵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向金正公司提交验收报告日期。应以双方结算日期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对金正公司提出金正公司施工中存在的瑕疵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对金正公司主张金正公司支付利息中以1,092,09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利息6,681.21元(1,092,092元×0.0385÷365×58天)及以1,092,09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闵勇、王兵要求金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092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应支付1,092,091.95元,闵勇、王兵请求金正公司支付利息应以1,092,09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利息6,681.21元(1,092,092元×0.0385÷365×58天)与以1,092,09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计算的利息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兵、闵勇工程款1,092,091.95元;二、金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兵、闵勇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6,681.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以1,092,091.9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计算利息。三、驳回王兵、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0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金正公司负担6,951元,王兵、闵勇负担1,374元。本院二审期间,闵勇、王兵、金正公司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闵勇、王兵未提供新的证据。金正公司提供2019年3月27日、4月12日、4月18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合同中的公司名称为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准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闵勇、王兵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金正公司尚欠1,242,092元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计算,金正公司尚欠闵勇、王兵的工程款数额为1,092,091.95元。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金正公司应否支付闵勇、王兵工程款1,092,091.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正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闵勇、王兵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内部分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关于金正公司应否支付闵勇、王兵工程款1,092,091.95元及利息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闵勇、王兵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金正公司对闵勇、王兵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闵勇、王兵不再继续施工,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3,959,170元、已付工程款2,582,057.05元,以及工程质量瑕疵扣款285,02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结算会签审批单上签字,据实结算的行为是对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变更,因此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向闵勇、王兵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闵勇、王兵主张金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2,091.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均提供了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表,该核查表中填写了工程项目施工存在的问题、扣款数额以及从结算中扣除款项的内容,实际上是闵勇、王兵对施工不合格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金正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以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闵勇、王兵主张的利息系欠付款项的孳息,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金正公司认为闵勇、王兵违约,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9元,由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蕾审  判  员   库拉西·赛依提哈木扎                        审  判  员   李      磊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蒲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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