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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超、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211民初2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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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11民初2820号
  • 案件名称

    汪超、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芜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汪超;高安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11民初2820号原告:汪超,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新,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平,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原告汪超与被告高安平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新,被告高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6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4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68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汪超同意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46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4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汪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是适格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是适格主体;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4680元的事实。高安平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时间久远,我记不清了,我需要看了借条原件后再确认。高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高安平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超向高安平供应荣事达净水器等物品,经对账,高安平于2015年8月6日向高安平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超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捌(2468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高安平,2015年8月6日等内容”。借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汪超向高安平供货,高安平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双方结算后高安平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4680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佐证该借条实质是确认尚欠货款24680元的事实,故对汪超要求高安平支付所欠款项24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汪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超货款246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高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戴雯书 记 员 王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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