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田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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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694号案件名称
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田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田野;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富龙铁选有限公司;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勾伟东;赵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王府花园。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武,男,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建平县富龙铁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富山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王庆有,董事长。原审被告: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镇青年广场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勾伟东,董事长。原审被告:勾伟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建平县。原审被告:赵华,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上诉人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田野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原审被告建平县富龙铁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原审被告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勾伟东、原审被告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顺公司、田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该笔信贷资金的使用用途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符,存在信贷资金被挪用的现象,多次找企业提供证据,但始终找不到,银行没有对该笔资金使用进行严格监管。2.贷款资料虚假,申请贷款资料中的财务报表的数据与企业账目数据实际不符,数据严重虚高,银行默认企业虚报。3.法定代表人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是银行强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而非法定代表人自愿的,违背《担保人》第三章第三条担保自愿的原则。商业银行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款双方以及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及各原审被告均应依法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财务问题以及个人连带问题都是不成立的,均由借款人提供了相关的财务记录并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被上诉人进行了审查,是符合贷款发放要求的。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个人连带也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名按印,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平县富龙铁选有限公司、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勾伟东、赵华金在二审期间未做出答辩。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富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及截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2.判令被告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天顺公司、王庆有、勾伟东、田野、赵华对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贷款本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及罚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富龙公司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还息,逾期利息加收50%。同日,被告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天顺公司、王庆有、勾伟东、田野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天顺公司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王庆有、勾伟东、田野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如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赵华在田野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富龙公司提供了借款360万元。后被告富龙公司先后偿还借款利息合计529,83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富龙公司、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勾伟东进行了催收,三被告在逾期(欠息)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一审另查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经朝阳市行政审批局变更登记为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富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富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已付利息529,830元应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天顺公司、王庆有、勾伟东、田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天顺公司、王庆有、勾伟东、田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作为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并非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建平县富龙铁选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已付利息529,83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庆有、勾伟东、田野对以上偿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建平县富龙铁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庆有、勾伟东、田野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借款360万元,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故对商业银行请求富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已付利息529,830元应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天顺公司、王庆有、勾伟东、田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商业银行请求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天顺公司、王庆有、勾伟东、田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贷款资料虚假,银行默认企业虚报,以及案涉贷款资金的使用用途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符,银行没有对资金使用进行严格监管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金融管理机构及金融机构制定的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的相关的流程规定为防控金融机构风险制定的内部管理性规定,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客户及相关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商业银行是否存在违反管理性规范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业银行与富龙公司存在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或者商业银行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迫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上诉人申请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单独证明上述问题,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田野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是银行强加的上诉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顺公司、田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建平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田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永涛审 判 员 刘永志审 判 员 王海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雪法官助理 (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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