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燕、夏先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26民初2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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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26民初2971号案件名称
曾小燕、夏先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曾小燕;夏先亮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26民初2971号原告:曾小燕,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被告:夏先亮,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曾小燕与被告夏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曾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37000元,约定7月30日之前付9500元,剩余货款每月付229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小燕经营的务川名健厨卫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已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曾小燕为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规定,曾小燕应以字号“务川名健厨卫店”作为当事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小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曾小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露翠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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