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吾镇淖毛湖盛华建材商行、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1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1143号案件名称
伊吾镇淖毛湖盛华建材商行、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伊吾镇淖毛湖盛华建材商行;王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伊吾镇淖毛湖盛华建材商行,住所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商业街。 经营者:程娟 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伊吾镇淖毛湖盛华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2201民初3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军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伊吾镇淖毛湖盛华建材商行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2260元案款;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以及其他查控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有13207元保险,因申请人同意给被执行人王军一定的还款时间,遂同意暂不扣划保险。被执行人名下有3599元存款被其他案件冻结,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有效的执行财产。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同意给被执行人一定的还款期限,被执行人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军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彦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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