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鄂尔多斯市正元和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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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962号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鄂尔多斯市正元和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鄂尔多斯市正元和商贸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同进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962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6227610634522,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南水晶路东。法定代表人:段文飞,系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正元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16182Q。法定代表人:王彦斌,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达拉特旗同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市府街南东侧鑫源文化小区5号楼底商9号,法定代表人:王锁,系该公司总经理。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正元和商贸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同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6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正元和商贸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同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2861746.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正元和商贸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同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股权)。三、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评估拍卖财产。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正元和商贸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同进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高振基审判员 巴 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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