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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王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02民初5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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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02民初5629号
  •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王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王俊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02民初5629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NQDWG3J。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学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翔笙,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与被告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具货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王俊为装修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桌、椅、沙发等家具合计118000元,双方签订了《福亮家具定/销货单》,确认货物种类、数量及金额。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23日之后下余68000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2019年6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贵院因送达原因驳回起诉。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所举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被告王俊因装修房屋需要,从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处采购榆悦系列桌椅等家具,双方签订《福亮家具定/销货单》,确认所购桌椅等家具货款共计118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2日、2018年1月23日付款5000元、20000元、25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曾于2019年5月17日就案涉货款向本院起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与被告王俊签订的《福亮家具定/销货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利息损失并无约定,利息损失应从其首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按原告诉请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货款68000元;二、被告王俊应自2019年5月17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福亮家具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冠南书 记 员 葛志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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