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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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终446号案件名称
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万向信托股份公司;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平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647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平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何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滨,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纯,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98号柏嘉半岛花园泛会所。法定代表人:应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淏,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平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3层J1177室。法定代表人:严淑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滨,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纯,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光明路(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向信托股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29号天和大厦4-6层及9-17层。法定代表人:肖风。上诉人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华侨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平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佑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公司)、原审第三人万向信托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万向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王肃、法官杨绍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信托投资本金29870万元、信托投资收益247174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信托投资本金298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改判驳回华融华侨公司关于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华融华侨公司主张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却未提供任何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该等财务顾问费为“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却仍判决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前后矛盾,且超出华融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中,华融华侨公司主张其提供了交易架构设计、资金推荐、项目筹划等财务顾问服务,故有权收取共计23896000元的财务顾问费。但华融华侨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该等服务,根据编号为WX-SJ-201701032-101-02的《万向信托-星辰36号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第1.36条的约定,投资顾问实际上另由广州浙银创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创新资管公司)担任,而华融华侨公司对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编号为华侨Y10170003-1号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华融华侨公司每半年收取的5974000元实为华融华侨公司变相收取的融资利息(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4%利率计算)。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之规定,华融华侨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的情况下,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鉴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以及应以财务顾问费形式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信托收益,均属于华融华侨公司基于信托投资本金取得的投资收益”,而非华融华侨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在此情形下,理应驳回华融华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该笔费用属于“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又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支持其该项请求,前后矛盾,且明显超出华融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融华侨公司辩称:华融华侨公司认为其已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双方在《财务顾问协议》中已对提供服务这一事实加以确认,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理应依据协议支付财务顾问费,一审判决支持华融华侨公司该诉请并无不妥。1.鉴于《财务顾问协议》所约定的信托计划已顺利实施,其中包括通过自身资源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资金融入设立信托计划等,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已获得融资款项,证明华融华侨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已实现预定目标,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也已经享受了全部服务内容并得到其明确确认。另外,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也已向华融华侨公司实际支付了三笔财务顾问费用,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其对华融华侨公司的服务是认可的。故华融华侨公司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供的服务是真实的,并非以财务顾问费为名收取投资收益。2.首先,《信托合同》第1.36条明确浙银创新资管公司身份为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非财务顾问。其次,《信托合同》第1.37条显示与浙银创新资管公司签署投资顾问协议的是受托人即万向信托公司,所以浙银创新资管公司的服务对象乃是万向信托公司而非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再次,《信托合同》第8.10条约定“本信托项下全体委托人授权投资顾问,即浙银创新资管公司,代表全体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委托资产提取、期间收益分配等指令。”浙银创新资管公司在信托计划项下提供的主要服务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代表委托人向万向信托公司发送指令,而华融华侨公司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供的服务为在信托计划成立前的各种设计、策划、推介工作,两者的服务阶段、内容完全不同,并无重合矛盾之处。最后,《信托合同》第9.2条、第9.5条约定了浙银创新资管公司的投资顾问费属于信托费用的一部分,由信托财产支付,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无关,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当依据《财务顾问协议》支付财务顾问费用。3.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上诉所引用的一审判决内容是就华融华侨公司所主张的“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华融华侨公司作为B类信托份额受益人应享有的投资本金29870万元和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的信托投资收益24792100元,以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向华融华侨公司在信托计划项下投资收益及本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定性,而不是对5974000元财务顾问费诉请的定性。一审判决已认定“华融华侨公司已经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故支持了华融华侨公司关于5974000元财务顾问费的诉请,未将上述财务顾问费认定为投资收益。综上所述,华融华侨公司认为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塔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而未查明华融华侨公司客观上提供了什么财务顾问服务,华融华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服务。华融华侨公司已经收取了利息,再按照24%收取利率是不公平的,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塔城公司认为是不正确的。华融华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华融华侨公司作为B类信托份额受益人应享有的投资本金29870万元和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的信托投资收益24792100元、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以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8678681.35元);2.平佑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向华融华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塔城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向华融华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塔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华融华侨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华融华侨公司已付出的律师费2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万向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作为管理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作为托管人,三方签订编号为HL(2017)DX字第4号《华林证券紫罗兰2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约定万向信托公司以涉案信托计划信托资金委托华林证券公司进行资产投资,设立资管计划,该合同项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期限为24个月,从资产委托起始运作日起算;有关“委托资产的投资”,就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特别约定,质权人为管理人;由管理人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相关表单,由管理人向沪深交易所提交交易申报指令;本定向计划作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出方,对应的融入方出现违约、司法冻结情形的,管理人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向委托人披露后续处理方式;委托人向管理人下达违约处置和异常情况处理的相关指令,管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指令执行;委托人万向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应确保上述指令合法合规,否则管理人应拒绝执行;管理人依据委托人指令进行的投资和操作,由委托资产承担完全后果和风险。该合同附件十“委托人承诺及风险揭示”载明:华林证券公司接受华林证券紫罗兰28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产品之委托人的充分授权,代表华林证券紫罗兰2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之委托人签署《华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合同协议。管理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该定向产品委托人享有和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收益、风险亦完全由该定向产品委托人承担。2017年2月9日,华融华侨公司作为委托人、万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就涉案信托计划签订认购风险申明书及《信托合同》,主要约定:1.44本信托计划项下,A类受益人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为:6%/年;B类受益人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为:9%/年。特别提示:2.全体委托人在此予以明确:本项目为非结构化产品;本信托设置A类份额、B类份额,系因为A类信托份额投资期限预计1年,B类信托份额投资期限预计2年,因投资期限长短而对信托份额予以区分。第3条信托目的3.1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或合法管理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并加入信托计划,由受托人将本信托计划项下全体委托人的信托资金集合起来,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认购管理人设立的资管计划,以及用于支付相关信托费用等。资管计划的委托财产用于与资金融入方开展西藏珠峰(股票代码:600338)(限售股)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第5条信托计划成立5.1本信托计划在满足以下条件后成立:(1)本合同签署生效。(2)委托人按照本合同规定交付首笔信托资金。(3)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按照《资管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计划资金成功认购资管计划之日,本信托计划成立。5.2委托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加入本信托计划,享有相应的信托受益权。第6条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6.1信托计划资金总额预计为113000万元;A类委托人交付不高于83000万元A类信托资金、B类委托人交付不高于30000万元B类信托资金。6.2本信托项下信托计划期限按以下第(3)方式确定:(3)本信托项下各期信托计划资金存续期限均为24个月,自各期信托计划资金存续期限起始日起算。其中:①各期A类信托份额期限12个月;满12个月后若A类委托人未出具委托人书面指令要求退出的,则各期A类份额自动存续且不超过24个月;且各期A类委托人可随时向受托人书面申请要求退出,B类委托人对此无异议,受托人应及时配合办理A类份额终止事宜;②各期B类信托份额期限24个月,于信托计划终止时退出。第11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一)分配原则11.1在任何情形下,受托人仅以扣除信托费用和其他负债后的信托计划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11.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信托财产现金形式不足以分配同一顺序的全部金额时,应按比例进行分配:(1)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2)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报酬、保管人保管费及其他各项信托费用;(3)向受益人分配业绩比较基准收益;(4)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资金本金;(5)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财产如有剩余,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顾问分配,销户利息由受托人享有。11.3信托存续期内,受托人按照投资顾问书面投资指令向管理人提取委托资产的本金/收益,并于结算日后1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信托费用及相关负债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将余额支付给受益人。11.4A类受益人收益的计算与支付:(1)A类受益人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为:6%/年。(2)每日计提的A类受益人收益=当日A类本金余额×6%-360。A类受益人收益每日计提,按照A类信托份额当期实际结算天数计算,首次收益起始日为信托计划成立日,最后一期收益终止日为A类信托份额终止日。(3)A类受益人于每自然季度末月的第21日和A类信托份额终止日结算,并于结算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1.5B类受益人收益的计算与支付:(1)B类受益人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为:9%/年。(2)每日计提的B类受益人收益=当日B类本金余额×9%-360。(3)B类受益人于每自然季度末月的第21日和信托终止日结算,并于结算日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16.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3)信托计划项下资管计划到期;(4)受托人根据财产信托期限届满且未延长的,或延长期限届满的;......16.3受托人在本信托计划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事务清算报告,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事务清算报告无需审计。第17条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与分配方式17.1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计划财产的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1)若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计划财产形态全部或部分为现金的,分配信托利益时,以现金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2)若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财产形态全部或部分为非现金形式,分配信托利益时,受托人可向受益人分配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受益人同意无条件受让受托人转让的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并配合受托人办理相关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在该等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情况下,受托人向受益人发出《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当日,即视为本信托终止且受托人已经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利益的分配。受托人仅持有该等非现金形式的财产,直至该等财产变现或转让之日。对于受托人持有该等财产期间,该等财产贬值以及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受益人自行承担。受托人可配合受益人签署相关资管计划份额及收益权的转让协议。(3)若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财产存在非现金形式分配的,受益人收到《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于受托人处办理相关信托财产文件的移交手续。受益人办理完毕接收信托财产的手续,视为信托财产文件移交完成,全体受益人对此无异议。2017年2月9日,塔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以所持西藏珠峰公司(股票代码:600338)5000万股限售流通股质押华林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不超过11.3亿元。二、同意公司为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对华融华侨公司之主债务(金额为3亿元及财务顾问费2400万元)对应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2月10日,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作为甲方、华融华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该协议的“鉴于”部分载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拟聘请有财务顾问服务咨询经验的境内机构,为其在公司及项目管理方面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华融华侨公司为一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丰富的财务顾问服务经验;华融华侨公司接受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为此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华融华侨公司为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实施的对外项目融资提供相关交易结构设计、资金推荐、项目策划、合理化建议等方面的财务顾问服务;华融华侨公司拟通过万向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华融华侨公司认购该信托计划不超过3亿元的B类信托份额,并指定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认购华林证券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委托资产用于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开展西藏珠峰(股票代码:600338)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期限不超过24个月,所融资金由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用于归还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融资款及其利息。第五条财务顾问费及支付方式。5.1双方确认,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华融华侨公司已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财务顾问服务。5.2财务顾问费金额及支付时间股票质押式回购融资存续期间内本协议项下财务顾问费支付金额与方式约定如下:5.2.1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与华林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收到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的股票质押融资款项后当日,由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一次性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首期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5.2.2自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与华林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收到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的股票质押融资款项时每满6个月,华融华侨公司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一次性收取6个月的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直至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偿还全部的股票质押融资需支付的本息,若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按相关协议约定提前偿还全部的股票质押融资需支付的本息,华融华侨公司已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不予退还。5.2.3华融华侨公司认购的万向信托B类信托份额约定的基础B类受益人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为:9%/年,若信托计划终止时分配至华融华侨公司所得的信托收益未达到约定年化收益,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承诺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支付给华融华侨公司至达到华融华侨公司获得约定的收益及全部本金为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协议一方因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8.2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未按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则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完全偿付为止。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而未付的财务顾问费×5‰/日×逾期天数。同日,塔城公司(保证人)、华融华侨公司(债权人)、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债务人)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华侨Y10170003-2号《保证协议》,该协议的“鉴于”部分载明:华融华侨公司与万向信托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万向信托公司与华林证券公司及杭州银行签署了《资管合同》,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与华林证券公司于2017年2月签署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与华融华侨公司于2017年2月签署了《财务顾问协议》,本条上述协议统称为主协议,塔城公司自愿为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在主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以下称主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主要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及保证范围2.1本协议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华融华侨公司向主协议中的信托计划交付的3亿元B类信托资金,该笔资金依据主协议的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及主协议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发放了股票质押融资贷款;以及华融华侨公司依据主协议之《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享有的要求其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权利。2.2塔城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主协议项下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主债权金额、利息、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在主协议项下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3)华融华侨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2月13日,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作为甲方、华林证券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HL(2017)DX字第4号-00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一、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标的证券质押给华林证券公司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向华林证券公司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申请融入资金;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向华林证券公司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返还资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后,华林证券公司解除该标的证券的质押;二、华林证券公司同意接受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申请,以下列合法资金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供资金融出服务:1.以其自有资金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融出;2.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资金融出方,且华林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有权代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签署本业务协议,相关法律后果均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第一条释义。(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股票或其它证券出质给华林证券公司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并融入资金(以下简称初始交易),同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二)《交易协议书》:指双方就具体一笔交易的要素达成的书面(或电子凭证)有效约定。(四)初始交易金额:指双方约定的,初始交易时华林证券公司支付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交易金额(未扣除相关费用)。(五)购回交易金额:是指待购回交易期间及购回交易时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付金额或华林证券公司应收金额。计算公式如下: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利息,利息=初始交易金额×回购利率×购回期限/360。(六)回购利率:每1元资金计算的华林证券公司年(360天)收益。第四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一)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权利:1.向华林证券公司申请开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资格,经华林证券公司资质审查合格后,与华林证券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初始交易后获得资金;3.提前购回、到期购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义务:5.待购回期间,按时、足额向华林证券公司支付应付金额,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质押相关的税费;7.对华林证券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的违约处置,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认同并接受相关的处理结果;第五条华林证券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华林证券公司的权利:4.华林证券公司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5.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6.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7.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违约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欠款时,有权继续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追偿;9.当出现本协议约定的情形或其它足以影响协议继续履行的极端事件时,华林证券公司有权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前购回。第二十七条提前购回。待购回期间,华林证券公司不得主动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前购回,但下列情形除外:(八)因标的证券价格变化,履约保障比例不足本协议约定值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质押物;(十四)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或承诺。第三十一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违约情形。(三)待购回期间,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补仓线)时,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未按第三十一条要求与华林证券公司达成新的补充质押交易,也未按华林证券公司要求在指定日期提前购回;(六)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等。第三十四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违约标的证券处置。(一)当发生本合同约定情形时,华林证券公司有权按交易所和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处置手续,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同意由华林证券公司进行违约处置。该协议附件一《交易协议书》载明,事项类型:初始交易。一、交易账户信息:甲方为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乙方为资管计划(甲方为融入方、乙方为华林证券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二、交易要素:利息分期方式为指定首次偿还日,偿还频率3个月,首次偿还日期2017年3月20日,自首次偿还日期第一次付息后,按照偿还频率所规定月数,定期付息;证券代码600338、交易数量5000万股,证券简称西藏珠峰,股份性质限售股,解除限售日2018年8月20日,购回期限24个月;质权人华林证券公司,质押率不高于70%,预警线130%,平仓线110%,违约金0.5%。2017年2月16日,华融华侨公司依约向万向信托公司支付了信托计划投资本金29870万元。涉案信托计划于同日成立。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内,2017年3月21日,万向信托公司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信托收益2464275元;2017年6月21日,万向信托公司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信托收益6870100元;2017年9月21日,万向信托公司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信托收益6870100元;2017年12月21日,万向信托公司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信托收益6795425元;2018年3月21日,万向信托公司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信托收益6555950.31元。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则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了前3期财务顾问费,尚未支付第4期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2018年6月19日,浙商银行向万向信托公司出具《星辰36号A类信托份额退出申请》(编号:WX-SJ-201701032-101-01-退出),显示:“我行作为涉案信托计划项下A类委托人暨A类受益人,现向贵司申请:1.我行持有的A类信托份额拟于2018年6月19日全部退出,请贵司及时配合办理A类信托份额终止事宜,并向我行分配信托收益及信托资金本金;2.因2018年6月19日信托专户中现金类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我行信托收益及信托资金本金,我行知悉并确认A类信托份额无法于2018年6月19日退出。故我行持有的A类信托份额将于后续信托专户中有现金类信托财产时,分阶段退出。具体退出时间、退出份额,我行将另行函告贵司。”2019年2月15日,浙商银行、华融华侨公司与万向信托公司签订编号WX-SD-201601045-101-qrh01《星辰36号确认函》,共同确认:一、调整信托利益分配顺序。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不足以分配同一顺序的全部金额时,应按比例进行分配:(1)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等);(2)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报酬、保管人保管费及其他各项信托费用;(3)向A类受益人分配业绩比较基准收益;(4)向B类受益人分配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信托计划终止时,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不足以分配同一顺序的全部金额时,应按比例进行分配:(1)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等);(2)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报酬、保管人保管费及其他各项信托费用;(3)向A类受益人分配业绩比较基准收益;(4)向A类受益人分配信托资金本金;(5)向B类受益人分配业绩比较基准收益;(6)向B类受益人分配信托资金本金;(7)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经过上述足额支付及分配后如有剩余的,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按受益人持有的份额按比例向全体受益人分配。2019年12月3日,华融华侨公司与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汉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华融华侨公司委托在华融华侨公司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等的纠纷案件中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华融华侨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汉韬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用20万元。2019年12月4日,汉韬律师事务所向华融公司开具一张2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9年12月17日,华融华侨公司向汉韬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华融华侨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华融华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7006.87元。2020年11月23日,万向信托公司就涉案信托计划的履行情况向华融华侨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本信托已于2019年2月15日到期终止。截至信托终止日,我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合计向贵司分配信托收益29555850.31元。前述信托收益分配款项均来源于资管计划向本信托计划分配的投资收益。信托终止后,我司未向贵司进行过任何收益分配。”在一审诉讼中,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4、西藏珠峰公司发布的有关减持股份的多份公告,用以证明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涉案资管计划管理人华林证券公司已通过竞价交易累计减持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持有的西藏珠峰股票合计29905628股,减持所得款项合计313734550.20元;证据5、涉案信托计划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的账户明细表,显示:涉案信托计划于2019年3月7日向浙商银行支付信托收益2786万元,于2019年9月5日向浙商银行支付信托收益及本金120335708.34元,于2020年4月7日向浙商银行支付本金4000万元,于2020年7月7日向浙商银行支付本金7700万元,于2020年10月16日向浙商银行支付本金7040万元,用以证明涉案信托计划在终止后向浙商银行支付信托收益及返还投资本金的情况;证据6、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持有西藏珠峰股票信息表,用以证明截至查询日期2020年11月26日,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质押在华林证券公司的西藏珠峰股票合计47094372股,其中40094372股属于涉案资管计划。塔城公司提交了西藏珠峰公司发布的有关减持股份的部分公告以及西藏珠峰公司发布的《2017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18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第七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节选),用以证明西藏珠峰公司减持股份情况及向股东发放现金红利情况,据此主张华融华侨公司应当从减持价款及现金分红中受偿。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浙商银行、华融华侨公司与万向信托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星辰36号确认函》,万向信托公司解释称,根据《信托合同》6.2条第(3)项约定,A类信托份额期限为12个月,满12个月后,A类委托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要求退出。2018年6月19日,A类受益人浙商银行向万向信托公司发出《星辰36号A类信托份额退出申请》,符合上述《信托合同》的约定。华融华侨公司持有的B类信托份额于2019年2月15日信托计划终止日到期,晚于A类受益人浙商银行的退出时间。因此,按照先到期先分配原则,应当先向浙商银行分配信托收益及信托资金本金,再向华融华侨公司进行分配信托收益及信托资金本金。因此,该确认函系进一步明确信托利益的分配顺序,并非变更信托利益的分配顺序。应一审法院要求,万向信托公司提供了其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一份《万向信托-星辰36号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并解释称该《清算报告》系用于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计划终止登记。《清算报告》中,“受益人信托利益”载明,截至信托计划终止日,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现金形式信托利益共计106697013.52元,原状分配信托财产本金1045450000元。“信托计划的清算”载明,截至信托终止日,本信托的资产情况如下:现金类资产:559378.12元,非现金类信托财产:1)资管计划份额所有权:编号为HL(2017)D字第04号的《资管合同》项下资管计划份额1045450000份;2)除上权利以外,依据上述《资管合同》所享有的与实现资管计划份额所有权相关的全部权利或权益;上述现金类资产在信托终止后将根据受益人指令进行分配:本信托后续进行的清算与分配,受托人将不再出具单独的清算报告。此外,万向信托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致浙商银行、华融华侨公司的《万向信托-星辰36号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终止暨信托财产分配通知书》(以下简称《信托财产分配通知书》),通知如下内容:1.本信托计划已于2019年2月15日到期终止,信托计划到期后不再办理展期或续作。2.截至本通知书作出之日,本信托计划到期后的信托财产情况如下:(1)现金类信托财产:本信托账户中共计现金912150.44元。(2)非现金类信托财产:具体如下1)资管计划份额所有权:编号为HL(2017)D字第04号的《资管合同》项下资管计划份额958414315.54份;2)除上权利以外,依据上述《资管合同》所享有的与实现资管计划份额所有权相关的全部权利或权益。上述现金类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费用后和非现金类信托财产均归属于贵双方,现金类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信托费用的,贵双方应予以补足。请贵双方协商并确定好分配方案后告知我司,我司将按贵双方确定的方案分配现金财产,请贵双方及时来我司办理非现金类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该份《信托财产分配通知书》加盖有万向信托公司的公章,但未签署出具日期,下方的回执亦无受益人的签章。华融华侨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上述纸质版《信托财产分配通知书》,涉案信托计划亦未进行向其分配非现金类信托财产。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塔城公司根据万向信托公司提交的上述《清算报告》和《信托财产分配通知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主张涉案信托计划已经向华融华侨公司原状分配信托财产,故应从华融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原状分配信托财产的价值。对此,万向信托公司解释称,其仅通过微信方式向浙商银行和华融华侨公司发送了《信托财产分配通知书》,但由于下层资管计划是定向资管计划,无法由单一委托人转让给两个委托人,且浙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无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涉案质押股票份额无法转让到浙商银行名下,因此,涉案信托计划并未对信托财产进行原状分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融华侨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关于其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支付的信托投资收益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信托投资收益6870100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信托投资收益6870100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信托投资收益6795425元、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信托投资收益4181800元,以上共计24717425元。关于其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支付的违约金为:上述4笔信托投资收益分别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第4笔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信托投资本金29870万元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此外,华融华侨公司一审中当庭表示,在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全部应付信托本金及信托收益之前,如果万向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了信托收益,可以抵偿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相应的付款义务;在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全部应付信托收益及信托本金之后,如果万向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了信托收益,华融华侨公司将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返还多取得的信托收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融华侨公司依据其于2017年2月10日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以及其与塔城公司、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共同签订的《保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塔城公司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华融华侨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根据《财务顾问协议》和《保证协议》的约定逐一进行审查。关于华融华侨公司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支付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涉案《财务顾问协议》系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与华融华侨公司自愿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华融华侨公司接受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为此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同时约定了华融华侨公司的具体服务内容以及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方式,且双方当事人确认,在该协议签署之日,华融华侨公司已完成该协议项下的全部财务顾问服务。结合涉案《信托合同》《资管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华融华侨公司已经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因此,对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塔城公司提出的华融华侨公司未实际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不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债务本金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第5.2.1条和第5.2.2条约定,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自收到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的股票质押融资款项时起,每满6个月向华融华侨公司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直至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偿还全部的股票质押融资需支付的本息。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已经依约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了前3期财务顾问费,尚未支付第4期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对于华融华侨公司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支付该笔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华融华侨公司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支付信托投资本金及信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第5.2.3条约定,华融华侨公司认购的万向信托B类信托份额约定的基础B类受益人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为9%/年,如果信托计划终止时分配至华融华侨公司所得的信托收益未达到约定年化收益,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承诺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支付给华融华侨公司至达到华融华侨公司获得约定的收益及全部本金为止。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华融华侨公司在涉案信托计划存续期内仅获得分配的信托收益29555850.31元,至信托计划终止时,未达到约定的年化收益,现华融华侨公司起诉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支付其在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本金29870万元及未分配的信托收益247174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塔城公司抗辩主张,因为华融华侨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与浙商银行、万向信托公司签订《星辰36号确认函》,自行放弃了其在信托计划项下同顺位获取信托财产分配的权利,所以华融华侨公司无权再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塔城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华融华侨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信托合同》的约定,A类信托份额期限为12个月,满12个月后,A类委托人可以随时向受托人书面申请要求退出,受托人应当及时配合办理A类信托份额终止事宜,并于结算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A类受益人收益。根据万向信托公司的陈述,正是由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未履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A类受益人浙商银行于2018年6月19日向万向信托公司发出《星辰36号A类信托份额退出申请》。按照涉案交易结构的设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违约时,华林证券公司有权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前购回标的证券,亦有权处置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质押的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资金融出方,但是由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处置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供质押的股票,导致截至涉案信托计划终止日,万向信托公司仍未能依约支付A类受益人收益。在此情况下,浙商银行、华融华侨公司与万向信托公司共同签订《星辰36号确认函》,进一步明确A类信托份额先到期,应当先向A类受益人分配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及信托资金本金,并非变更A类受益人和B类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顺序,亦不影响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和塔城公司按照《财务顾问协议》和《保证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塔城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及塔城公司还主张,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提供质押的股票尚在处置过程中,目前信托财产尚未分配完毕,故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向华融华侨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及塔城公司根据万向信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清算报告》和《信托财产分配通知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主张涉案信托计划已经向华融华侨公司原状分配信托财产,应从华融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原状分配信托财产的价值。鉴于上述《信托财产分配通知书》系万向信托公司单方盖章出具,并无浙商银行及华融华侨公司予以签收并确认的直接证据,万向信托公司及华融华侨公司均表示涉案信托计划并未原状分配信托财产,故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及塔城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华融华侨公司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第8.2条约定,如果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未按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则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完全偿付为止,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而未付的财务顾问费×5‰/日×逾期天数。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未按照涉案《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第4期财务顾问费及《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投资本金及信托收益,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根据涉案《财务顾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应当自涉案信托计划终止之次日即2019年2月16日起算。其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华融华侨公司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平佑公司、塔城公司提出华融华侨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算违约金。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以及应以财务顾问费形式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信托收益,均属于华融华侨公司基于信托投资本金取得的投资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信托投资本金29870万元为基数,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融华侨公司要求歌石祥金合伙企业承担华融华侨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有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决定其负担问题。其次,有关华融华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涉案《财务顾问协议》对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一审法院已根据该协议第8.2条的约定认定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因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违约给华融华侨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华融华侨公司的该部分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融华侨公司要求平佑公司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平佑公司作为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在《财务顾问协议》项下应承担的债务,并非与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形成连带清偿责任,而是在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关于华融华侨公司要求塔城公司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华融华侨公司与塔城公司、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共同签订的涉案《保证协议》约定,塔城公司为华融华侨公司向信托计划投资的B类信托资金以及华融华侨公司依据《财务顾问协议》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享有的财务顾问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的主债权金额、利息、财务顾问费、违约金等以及华融华侨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华融华侨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塔城公司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塔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塔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信托投资本金29870万元、信托投资收益24717425元、财务顾问费59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信托投资本金298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如果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由平佑公司予以清偿。三、塔城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对华融华侨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塔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追偿。四、驳回华融华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信托合同》还约定:1.36投资顾问:指浙银创新资管公司。1.37投资顾问协议:指万向信托公司与浙银创新资管公司签订的相关投资顾问协议及对该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1.39资金融入方:指歌石祥金合伙企业。1.40委托人代表:指浙商银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保证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华融华侨公司接受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该协议签署之日,华融华侨公司已完成协议项下的全部财务顾问服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上诉主张华融华侨公司未实际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歌石祥金合伙企业不应向华融华侨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提供服务方以及接受服务方均明确协议项下财务顾问服务已经完成;且作为《信托合同》《资管合同》中约定的资金融入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通过前述合同及其与华林证券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已经实际获得相应融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融华侨公司通过与浙商银行、万向信托公司、华林证券公司的合作,促成了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融资成功。故一审判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华融华侨公司已经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关于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是浙银创新资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歌石祥金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3618元,由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英审判员 王 肃审判员 杨绍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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