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裁、王东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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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616号案件名称
法裁、王东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法裁;王东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法裁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东华立即给付法裁4670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自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但王东华至今也未能提供债务人何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王东华收货后向薛永久出具欠条。应当将欠条出具日视为货款应收日,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王东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法裁的上诉请求。法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东华立即给付法裁4670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和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东华与薛永久有废塑料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11月29日,王东华在收到薛永久出售的废塑料后,向薛永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薛永久货款56200元。后薛永久在该欠条下备注:农卡汇8000元,下欠48200元,09年1月已付1500元下欠46700元。2019年8月20日,薛永久作为甲方、法裁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王东华2005年11月29日所欠甲方货款56200元之剩余债权467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并将欠条原件交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受让价格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认,甲方保证对王东华所享有的上述46700元之债权真实合法且未受偿,否则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薛永久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通知给王东华,通知载明:你于2005年11月29日所欠薛永久货款56200元之剩余债权46700元,因薛永久已与法裁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法裁所有,请你接通知后即向法裁履行,不再向薛永久履行,也与薛永久无关。法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东华支付货款。法裁在庭审中明确,薛永久将债权转让给法裁之前没有向王东华催要过。一审法院认为,法裁与王东华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东华称其与薛永久已就该债务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王东华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东华辩称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法裁称因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法裁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争议,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为买卖合同所涉的货款,王东华与薛永久并未签订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无交易习惯可明确何时支付,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王东华收货后向薛永久出具欠条,应当将欠条出具日视为货款应付日,应从此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虽此后王东华两次还款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但最后一次还款至薛永久转让债权,时间已有10年有余,至民法总则实施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认定薛永久转让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而王东华针对薛永久的抗辩,可以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法裁主张。因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对法裁主张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元,由法裁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东华在收到案外人薛永久出售的塑料后,向案外人薛永久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薛永久货款56200元整。”后薛永久在该欠条下备注:“农卡汇8000元,下欠48200元,09年1月已付1500元下欠46700元”,但未载明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双方对支付时间有约定,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上诉人王东华与债权人未就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且上诉人法裁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相关交易习惯。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认定被上诉人王东华的付款行为与案外人薛永久的交货行为系同时履行,王东华收货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薛永久即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东华之后的两次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即应从2009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法裁无证据可以证明此后发生新的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故其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法裁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次,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如何确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即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一条已经能确定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最后,对于法裁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其包含的法律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应保持有高度的尊重,与其保持一致,但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该答复具有较强的个案性,所涉买卖合同标的物系农资产品,与本案中的废塑料有较大差别,在交货、付款等方面会有较大不同,由此根据不同的个案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会有所不同。故,上诉人法裁以该答复为据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法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是飞烨审 判 员 刘岳庆审 判 员 王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居 晨书 记 员 刘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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