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贾梓石、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52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民终5215号
  • 案件名称

    贾梓石、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贾梓石;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民终5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梓石,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第TA-1、TA=2(1)18层11号。法定代表人:王显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鹏,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梓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鑫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梓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8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公装装修合同》、《工程消防合同》,且上诉人与上海稚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开业时间,但因被上诉人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未认真履行合同,无法交付合格的施工产品,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在约定的开业时间完工,上诉人为避免产生违约损失,故要求被上诉人先对装修工程进行保洁处理再依约开业,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公安部门消防验收合格证。一审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判令上诉人支付款项系错误。三、一审以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8年5月23日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从而推断案涉工程完工且合格,实在是对消防工程验收法律规定的曲解。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客观事实不清,裁判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错误理解法律规定等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贵阳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营业执照,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已按期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工作,并于2018年6月9日将案涉工程连同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另行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前述工程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贾梓石(甲方)与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投资的天一国际·稚慧谷需要进行二次消防改造,双方协商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550平方米;工程总价:90000元;付款方式:该合同款项与该项目的装饰合同款项合并支付,不再单独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范围、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等级、维修保养等内容。王显春在乙方负责人处署名。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就稚慧谷早教中心项目的设计、装修、选材、施工方案等与被告贾梓石进行沟通与交流。2018年6月9日,贾梓石微信通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安排人员安装三角阀、水龙头及插座,并告知开始保洁打扫。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昂立稚慧谷早教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含消防)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原告提供的图片显示稚慧谷早教中心室内的消防栓、喷淋、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等消防工程安装工作基本完成。稚慧谷早教中心从2018年6月16日开始陆续有家长参加稚慧谷游园活动;2018年8月2日开始陆续有幼儿进入早教中心进行学习和生活。再查明,2018年3月1日,贾梓石(甲方)与林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于位于天一国际19栋昂立稚慧谷进行装修,合同价款52.8万元。因贾梓石仅向林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7万元,故双方产生纠纷,林成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贾梓石支付工程款15.8万元,贾梓石提出反诉,要求退还其已支付的装修款37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王显春是林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林成装饰公司与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使用的是一套人马、挂的是两块牌子。还查明,原审受理的(2019)黔0115民初3647号案件查明,2017年12月27日,贾梓石取得上海稚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昂立稚慧谷品牌使用权。2018年1月25日,以贾子扬为股东(贾子扬系名义股东,代表贾梓石)、法定代表人,贾梓石为监事,案涉租赁物为经营地址,注册成立了贵阳东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公司)。2018年6月至8月期间,东越公司经营的贵阳稚慧谷早教中心收取了数十名家长费用,并进行了一些非正式营业活动,有一、二百人参加活动。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是否已施工完毕进行认定;焦点之二是对被告提出消防费用不单独支付的抗辩是否成立进行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8年5月23日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2018年6月,贾梓石通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安装三角阀、水龙头及插座,并告知开始保洁打扫。结合装饰装修行业施工惯例,上述工作均属于装修结束前的收尾工作;其次,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3647号案件查明案涉房屋被告装修后用于经营昂立稚慧谷早教中心,在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该早教中心收取了数十名家长费用,并进行了一些非正式营业活动。综上,原审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将案涉房屋投入使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审对于被告提出装修未完成、房屋未交付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消防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是同步进行施工,案涉装修工程含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被告将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林成装饰公司,将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与林成装饰公司使用同一套人马,挂两块牌子。该陈述与林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春代表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的事实相符合,予以采信。同时说明双方约定消防款项与装修款项合并支付,不再单独支付的付款方式是在被告知晓原告的身份,即消防合同的施工人也是装修合同的施工人的基础上达成的。就案涉房屋的装修,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37万元,而装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2.8万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尚未达到装修合同约定的款项,且双方因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正在审理中,被告在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也确认其支付的37万元系装修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向其支付消防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按消防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装修工程结束时向原告支付消防改造款9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存在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审参照贷款利率,酌情按年利率4%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梓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以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贾梓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主要问题为:一、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且在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主张支付消防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虽然贾梓石称消防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但其不否认湖北水都贵阳分公司已经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如果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是不允许进行经营活动的。但从案涉证据看,昂立稚慧谷早教中心于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已开始收取费用进行营业,因此,贾梓石提出的案涉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贾梓石在使用装修成果后,再主张消防工程未经验收从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梓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贾梓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