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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清、林宇等保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桂11民申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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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申56号
  • 案件名称

    陈水清、林宇等保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陈水清;林宇;肖毅;肖敏;姚良海
  • 案件缘由

    保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11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水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宇,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毅,男,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敏,女,汉族,住广西昭平县。一审第三人:姚良海,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再审申请人陈水清与被申请人林宇、肖毅、肖敏以及第三人姚良海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2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水清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2020)桂112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物上请求权,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为案涉汽车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林宇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使用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该车辆在内的损失是该车辆所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一审原被告是适格的。本案的保管合同是第二位的法律关系。林宇使用该车时肖敏、肖毅是不知情的,也就没有过错;再审申请人依据物权请求林宇给予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清晰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保管人肖敏对案涉汽车的损毁承担物权民事赔偿、以及确认保管人肖毅可以向林宇请求对案涉汽车的物权民事赔偿是颠倒了本案的主从法律关系,同时也增加了诉累。其次,再审申请人因案涉汽车发生的财产损失均为直接财产损失。车辆所有人陈水清与保管人肖敏、肖毅虽没有续保案涉汽车,但不必然违法,可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方上路使用。被申请人林宇擅自使用该车辆,造成所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交强险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1700元以及代步费用等都是再审申请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水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认定各方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水清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黄灵峰审判员吕小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丽   芳书 记 员 谢   庆   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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