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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炜、王学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3民初4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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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3民初4628号
  • 案件名称

    徐国炜、王学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徐国炜;王学根;任贵华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3民初4628号 原告:徐国炜,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学根,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任贵华,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徐国炜、王学根与被告任贵华、刘鹏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国炜、王学根、被告任贵华、刘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两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鹏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国炜、王学根、被告任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炜、王学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度拖延未付的租金1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未付的4月水电费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故意毁坏造成凯旋路2287号店面、阁楼、二楼的装修,赔偿损失1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故意毁坏造成凯旋路2287号店面、阁楼、二楼的装修,导致无法使用不能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从2021年4月14日起算,至破坏消失为止,以323元/天计,至2021年5月26日暂计13889元,2020年度年租金为118000元整);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凯旋路2287号店面阁楼二楼所有钥匙;6.请求依法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贵华答辩称,1.2018年时,其与刘鹏辉在内的4个合伙人租了两原告的房屋,接收房屋时是毛胚房,其装修花了30多万元;2.墙面损坏是为了拆空调、柜子也是拆下来的时候损坏的、另外其他东西也是请人搬家时不小心损坏的,也有些本来就是坏的;3.房租是欠18000元,之前先转他8000元被拒收了,第二天就把店铺的门锁上了,还贴了封条;4.少4月份水电费是对的,钥匙已经放在店铺酒柜子里面;5.另外赔偿损失不需要15000元,如果要15000元其愿意请人来修复。 被告刘鹏辉答辩称,2018年由其出面签订的合同,但目前其已经退股,另外其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刘鹏辉与被告任贵华等人因经营需要,以刘鹏辉(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徐国炜、王学根(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凯旋路A4幢东5东6的2间店铺加一个隔楼加二楼一个套间出租给刘鹏辉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租期为1年;年租金124000元,每年一付,水电等乙方生产生活产生的各项费用按月付清;乙方在租房期限不得改变房屋基本结构及其设施,使用中如有损坏或故障,乙方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乙方如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事前必须向甲方说明装修方案,经得甲方同意再施工,费用乙方自理,乙方退租或租房协议到期,所做装修保留,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签约时支付水电费及房产损坏押金10000元整。双方对权利义务还作了其他约定。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书面协议,2019年4月15日至房屋腾退前均由任贵华使用,也由任贵华支付租金,并因疫情影响将年租金调整为118000元。任贵华于2021年4月16日腾退房屋,房屋腾退前,任贵华曾告知原告王学根其会拆走中央空调、柜子、楼梯等装修,王学根未表态。任贵华在腾退时拆走了空调、楼梯和大部分柜子,同时在拆除时损坏了灯具、洗漱台、坐便器以及剩余的柜子等物品。现任贵华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2021年4月份的水电费100元,另房屋共有3个防盗门和2个木门的钥匙被告未当面交付给两原告。目前房屋仍然空置,两原告自被告腾退后就张贴了出租告示,但自起诉前无人到过店铺看房。 另查明,刘鹏辉交两原告的10000元押金,刘鹏辉表示已经转给任贵华所有,现两原告尚未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明、租房协议、水电费和房租等部分转账凭证、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任贵华尚欠两原告租金18000元、水电费100元以及两原告未退还10000元押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损坏装修造成的损失问题。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8年由刘鹏辉与两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退租或租房协议到期,所做装修保留,归甲方(原告)所有”。刘鹏辉签订租房协议系与任贵华等人合伙经营所需,之后其他人员退出经营,由任贵华一人使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任贵华继续使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协议对被告任贵华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认为原告交付房屋时系毛胚房,房屋装修其花费三十来万,装修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其在腾退前曾通知原告王学根搬走部分装修,但王学根未作明确回复,不能认定双方在腾退前对装修作出了特别约定。故被告任贵华拆除及损坏租赁房屋的装修,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至于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的物品定价偏高,但原告对损失清单总计金额43700元,自愿调整为15000元向被告主张损失,本院认为该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因被告损坏装修,导致其房屋受损无法出租造成损失,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被告腾退后,原告即张贴了出租广告,但自起诉时无人到过店铺看房后商谈承租事宜,故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非被告因素导致;同时,被告损坏装修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所有钥匙的请求,被告抗辩已经放在涉案房屋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已经交付原告,故本院不以采信,现被告无法归还钥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更换锁芯的费用2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租金18000元、水电费100元,赔偿装修物损失15000元、更换锁芯费用200元,合计33300元,扣除两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押金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两原告23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炜、王学根租金及装修损失等合计233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炜、王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负担241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秋岚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邹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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